原告梁永海诉被告王景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梁永海诉被告王景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3:29:24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859号 |
原告梁永海,男,1979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景枝,女,1979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永海与被告王景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新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海、被告王景枝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牛东亮、司高兴、朱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进行任何了解和沟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和交流,被告动不动就生气回娘家居住,2005年原、被告外出务工,虽然两个人不在一个厂里打工,但仍然不断发生矛盾和纠纷,几年都是在这样争吵过程中度过。由于被告无法生育,为缓和双方之间的关系。2008年原、被告抱养一女孩,但仍未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双方在湖南务工期间整天生气、吵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梁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景枝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并于2008年抱养一个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原、被告抱养一女孩,取名梁某,该女孩2008年2月2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永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永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新社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