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海民诉被告张安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苏海民诉被告张安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3:35:43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756号 |
原告苏海民,男,1973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井峰,男,1976年8月30日。 被告张安升,男,1971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海民诉被告张安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新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民、被告张安升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井峰、闫国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海民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交易协议书》被告将车牌号为鲁R2P180汽车卖于原告,原告支付价款32000元,此前,原告多次询问被告该车能否通过车管部门的审车手续,被告多次保证能通过审车手续,因此原告才与被告签订此交易协议书,然而,原告前去办理审车相关手续时,该车不能通过审车,无法办理审车手续。另外原告购车后为该车支付保险费1200元;更换四个轮胎支付1400元座套支付220元;换前保险杠支付350元;换高压线支付1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将车牌号为鲁R2P180汽车返还给被告,被告支付购车款及维修费共计352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安升辩称,被告卖车时并未承诺原告帮助过户、审车等附条件的内容。签协议书时原告查看了车辆的所有手续,并对车况、性能进行了查看与试驾,确认该车手续合法,车况良好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原、被告签订汽车交易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返还该车辆及维修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汽车交易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鲁R2P180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卖于原告苏海民,原告苏海民支付给被告张安升车价款32000元原、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已履行完毕。原告苏海民于2013年2月22日将该车辆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交易协议书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交易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审车手续等内容。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不具有合同无效,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故对原告苏海民要求将车辆返还给被告张安升,被告张安升返还车辆价款及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海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苏海民但承 如不服本判决,可内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 俊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