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刘文松、刘文华诉苗云峰、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俊、刘文松、刘文华诉苗云峰、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05:07 |
|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32号 |
原告李俊,女,1962年生 原告刘文松,男,1987年生。 原告刘文华,女,1984年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苗云峰,男,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岭、田志开,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金明东街以西付一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负责人张明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俊、刘文松、刘文华诉被告苗云峰、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景芳,被告苗云峰委托代理人王国岭、田志开,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运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18时10分,刘国祥驾驶其自有的豫BRD246号轿车沿X0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范村乡敬老院门口在超越同方向的一辆四轮拖拉机时,与相对方向苗云峰驾驶的豫BWL108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发生旋转又与被超越的四轮拖拉机发生刮擦。该事故造成刘国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刘国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苗云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中,豫BWL108号车实际车主为苗云峰,登记车主且挂靠单位为被告恒运运输公司,且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刘国祥死亡、车辆损失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车损9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1453.4元。三原告现要求:1、三被告依法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112000元与交强险范围外的30%的损失共计252836元。2、被告苗云峰与被告恒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苗云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无异议。由于刘国祥系醉酒驾驶且违章超车,事故责任应以二八责任比例划分。愿意承担在保险范围外按事故责任划分后,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恒运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 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保险要依据商业保险条款,该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5%的不计免赔率。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据2011年度的计算方法,精神抚慰金应与事故责任成正比。3、我公司不是具体侵权人,不承担侵权案件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8时10分,刘国祥驾驶其自有的豫BRD246号轿车沿X0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范村乡敬老院门口在超越同方向的一辆四轮拖拉机时,与相对方向苗云峰驾驶的豫BWL108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发生旋转又与被超越的四轮拖拉机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刘国祥被送往医院过程中死亡,该事故造成豫BRD246号轿车与豫BWL108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刘国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苗云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 豫BWL108号车实际车主为苗云峰,登记车主且挂靠单位为被告恒运运输公司,且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 豫BRD24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国祥。该车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开封县价格评估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直接损失为95000元。 刘国祥系城镇居民。原告李俊与死者刘国祥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文松、刘文华系死者刘国祥的儿子、女儿。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刘国祥的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丧葬费为15151.5元。 以上认定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本院调取的交警队事故卷、车损评估结论书,被告苗云峰提交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据、恒运运输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三原告之亲属刘国祥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车辆受到损失是客观存在,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根据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综合考虑刘国祥与苗云峰的事故责任,由被告苗云峰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恒运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三原告要求其与被告苗云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公司作为豫BWL108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抗辩“该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5%的不计免赔率。”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车损9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丧葬费17101元,本院支持其15151.5元,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由于刘国祥系醉酒驾驶且未按照规定超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国祥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求交通费500元,结合刘国祥急救、死亡的结果,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19503.9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剩余407503.9元的30%计122251元,其中扣除不计免赔的5%计6112.5元为116138.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计免赔率的6112.5元由被告苗云峰承担,被告恒运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俊、李文松、李文华228138.5元。 二、被告苗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俊、李文松、李文华6112.5元。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对本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俊、李文松、李文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公司承担4595元,被告苗云峰承担147元(各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5050元,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朱荣宝 代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