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秀花与石保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于秀花与石保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3:57:42 |
|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63号 |
原告于秀花,女,汉族,1926年生。 委托代理人石永泉,男,汉族,1956年生。 被告石保兵,男,汉族,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于秀花诉被告石保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于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泉、被告石保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秀花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2年1月30日10时许,原、被告因被告家安装水管发生争吵。原告的孙媳妇张亚杰前去理论,遭到被告的媳妇沙满菊与女儿石妩静的殴打。原告想上前阻止,被告上前狠狠勒住原告的脖子,猛的将原告摔到地上,致原告下颚青肿,并突发脑梗塞导致昏迷。被告不抢救原告,还阻止别人抢救,致原告昏迷在地上半个多小时。经120拉到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一个月多月,后又转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左眼视力严重下降,经医院鉴定为视网膜脱落,并落下了脑梗塞后遗症,左眼基本失明。脑梗塞后遗症和被告的辱骂使原告身体及精神上受到了难以弥补的伤害无法自理,给原告一家造成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打伤原告于秀花所产生的医疗费10577.6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3600元、误工费132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30元、后续陪护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72587.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石保兵辩称,被告接水管没有在原告的出口上,是在公共的通道上,并且是经过村委干部的同意,接水管不会给任何人造成影响。原告依仗年老无理阻止被告施工且大骂被告及其家人。是张亚杰出门殴打沙满菊,原告出来帮张亚杰,被告出来时怕原告摔倒,阻止原告向前去,不存在对原告的殴打行为,当时围观群众很多,兴隆派出所也做了调查,调查后,发现不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属于80多岁高龄,从看病方面也是固有的老年性疾病,与起诉的侵权是无关联的。没有事实证明是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联,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0时许,在开封县兴隆乡胡岗村,沙满菊、石妩静同张亚杰双方因为村里安装水管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双方撕扯到一起,最后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在打架的过程中,于秀花要往打架的地方去,石保兵拉住于秀花不让她前去,后经邻居劝解,沙满菊、石妩静同张亚杰停止了厮打,石保兵就放开了于秀花。 以上认定事实,有开封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开封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于秀花提交的开封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开封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对于秀花的询问笔录一份,无法证明被告石保兵参与打架并对原告于秀花进行了殴打。被告石保兵向本院申请调取的开封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对刘桂琴、宋玉花、叶红萍、胡秀香、石红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均证明被告石保兵未参与打架、未对原告于秀花进行殴打。被告石保兵否认对原告于秀花有殴打行为,开封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的治安管理处罚卷未显示被告石保兵对原告于秀花进行殴打,原告于秀花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石保兵对其进行了殴打,故对原告于秀花要求被告石保兵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秀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于秀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李春强
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