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四强诉被告葛志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雷四强诉被告葛志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3:49:47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773号 |
原告雷四强,男,1978年12月28日生。 被告葛志广,又名葛二刚,男,1974年6月1日生。 原告雷四强诉被告葛志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国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志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前往辽宁营口干建筑活。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让原告先回家,待春节前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追要,被告找理由推托,后来被告干脆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辽宁省营口市一工地干建筑活,截止2011年10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9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四强292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理应支付相应劳务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志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四强工资款2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志广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亓国战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李伟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