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世堂、赵四芳诉被告张四贵、张海舰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哥伦电器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0
原告张世堂、赵四芳诉被告张四贵、张海舰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哥伦电器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4:00:07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兰民初字第2582号

原告张世堂,男,1973年8月13日生。

原告赵四芳,男,1975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徐勇,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四贵,男,1973年9月27日生。

被告张海舰,男,1973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男,汉族,1951年3月6日生,住兰考县城关镇医院后街4-29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强,总经理。

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路2号。

委托代理人黄晓燕,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哥伦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赛乐,总经理。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林杰,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胜利,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世堂、赵四芳与被告张四贵、张海舰、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供电公司)、浙江哥伦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哥伦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堂、赵四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超、徐勇,被告张四贵,被告张海舰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被告哥伦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杰、陈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受害人张克宇在家中对手电筒进行充电时,被电击倒身亡。被告供电公司下属小宋供电所电工被告张四贵赶到现场查看,发现系线路漏电导致受害人张克宇死亡,而其安装的漏电断路器在发生漏电时并未跳闸断电,未发挥安全保护作用,最终导致张克宇的死亡。后原告报警。经查,涉案物品漏电断路器的生产商为被告哥伦公司,系被告张四贵在被告张海舰处采购,并由张四贵负责安装管理。在国家电网改造后,出事区域住户的电器及公用电器的安装维护管理均有被告供电公司下属的小宋供电所负责。张克宇的死亡给原告和家人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精神遭受的痛苦在数年内都无法抚平。如果四被告在生产、销售、采购、安装、管理任一环节中重视安全的话,本案的悲剧也能避免。因此,四被告的行为与张克宇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四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张克宇死亡这一结果,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对本案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尸费3000元,以上共计251232.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四贵辩称,该事故的发生是因该涉案漏电断路器引起的,而该漏电断路器是张四贵从被告张海舰处购买并为张世堂家安装的,所以张四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供电公司委派电工为张志良,但张志良系张四贵的亲属,张志良年事已高,便委托张四贵代为管理、安装及维护,兰考县小宋供电所为张四贵配备了相关工作工具,兰考县小宋乡方店村的电费由张四贵代收并向兰考县小宋供电所缴纳,张四贵已经在村里干两年多电工工作了。

被告张海舰辩称,张海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海舰经营电器,但从未采购和经销过哥伦电器,原告所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张海舰不认识张克宇、张世堂。小宋供电所职工未曾在张海舰处购买过任何电器,他们都是统一采购,不可能去张海舰的小卖部购买。张海舰出售的任何产品均出具票据、保修卡,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发票加以证实曾从张海舰处购买了哥伦公司生产的漏电断路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海舰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起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发生事故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属于原告。其次,张四贵并非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电工,张四贵当庭承认他不是供电公司的电工,也不懂电工知识,因此为张四堂安装漏电断路器属其个人行为。张四贵说漏电断路器他一次买多个,谁的坏了给谁安装,他进价七八块,售价是十五元,从中赚取差价。如果是供电公司购买,肯定是统一采购,统一配备,不可能让职工私自买卖。漏电断路器产权是用户的,用户买谁的,让谁安,甚至安不安,这都是由用户自主决定。供电公司从来没有干涉过,对因此引起的后果也不负责任。受害人触电死亡有其自身的原因,受害人年仅十一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家里电线私拉乱接,让危险随时出现在孩子身边,作为父母,即没有教育到孩子安全用电常识,又对孩子监护失职,没有尽到安全用电的责任。如果张克宇死亡的原因确实是因为漏电断路器有问题,第一承担责任的是张四贵,因为该漏电断路器是他购买并售给受害人家属,从中赚得差价,张四贵购买廉价漏电断路器,并给受害人家安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第二个负责任的是厂家及经销商,出售、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对客户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哥伦公司辩称,原告诉哥伦公司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使用的漏电断路器并非是被告哥伦公司生产,为假冒伪劣产品。哥伦公司的“哥伦”(原商标)字样的注册商标在2009年之后的产品上早已停止使用,现持有“GRET”(新商标)的英文商标。因此,凡是在2009年之后出现在市场上的带有原商标的漏电断路器均为假冒伪劣的不合格产品。原告所使用的漏电断路器与被告公司生产的正规产品在标牌、外壳上存在较大的差异。涉案漏电断路器的出售价值远远低于被告哥伦公司正规产品的生产成本,其属于假冒产品的身份毋庸置疑。假冒的漏电断路器因质量缺陷导致的触电身亡事故,原告应对此后果自行承担责任。张克宇的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存在较大瑕疵。原告作为受害人张克宇的监护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对漏电断路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如原告未能证明涉案漏电断路器存在质量问题及该产品为哥伦公司产品,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死者张克宇系二原告之子,出生于2001年2月4日。2012年9月20日12时,张克宇在位于兰考县小宋乡方店村的家中为手电筒进行充电时,被电击倒身亡,其家中安装的漏电断路器在张克宇发生触电时并未跳闸断电。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克宇死亡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证明了被鉴定人张克宇系电击死亡。同时查明原告家中的JK18L-32型漏电断路器为被告张四贵所购买并在2012年农历3月15日为原告家安装的。而该涉案的JK18L-32型漏电断路器上所标明的生产厂家系被告哥伦公司,生产日期为2009年。同时查明被告张四贵虽然未取得相应电工资质,但其已在兰考县小宋乡方店村从事村内电路维护、安装和收取本村电费并向被告供电公司下属兰考县小宋电管所交纳等电工工作两年多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克宇死亡注销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笔录一份、涉案产品照片,被告哥伦公司提交的旧、新商标注册证、该公司产品实物及照片、涉案产品鉴定意见书、漏电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举报材料,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提交的张志良工资存折复印件、合同书一份,本院委托鉴定的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大司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12号张克宇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调取的兰考县公安局小宋派出所询问笔录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克宇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2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为手电筒充电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故二原告对张克宇的死亡应自负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四贵从他处购买并给原告家中安装了漏电断路器,但其并没有电工资质却从事电工工作,购买漏电断路器却未向经销商索要购买凭证和发票,并将产品在安装时再销售给本村用户,故被告张四贵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张四贵一直在兰考县小宋乡方店村从事收缴电费、维修、安装电力设备等电工工作,被告供电公司明知其行为,却采取了默许的态度,让无电工资质的张四贵长期从事电工工作,而该村村民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张四贵就是本村的电工,被告张四贵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张四贵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该涉案漏电断路器标明生产厂家为被告哥伦公司,但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并没有起到触电保护作用,证明该产品在质量上存在缺陷。被告哥伦公司辩称涉案漏电断路器系仿冒其公司产品,但其提供的由其本公司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定书等证据,无法有效证明该涉案漏电断路器系仿冒,况且即便为仿冒产品,该公司未能有效采取必要的打假措施,未尽到合理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义务,故对该事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哥伦公司未对受害人张克宇的死因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称张克宇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存在较大瑕疵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涉案漏电断路器是从被告张海舰处购买,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海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二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30303÷2=15151.5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停尸费,因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亦不予支持。受害人张克宇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沉重精神打击,但原告要求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二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77232.1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二原告自负上述损失的10%、被告供电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30%、被告哥伦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6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原告赔偿款人民币53169.63元;

二、被告浙江哥伦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06339.26元;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张四贵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张海舰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68元,由二原告承担1512元,由被告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29元,由被告浙江哥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三民

                                             审  判  员   亓国战

                                             人民陪审员   郭新贞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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