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花长学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花长学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10:49 |
|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163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长学,男,1955年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2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5月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长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长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15时左右,被告人花长学和付XX因打麻将,而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花长学将付XX面部眉骨处打伤。经法医鉴定,付XX的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其指控成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花长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5时左右,被告人花长学和被害人付XX及本村的另外二人在任XX家农药店门口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付XX认为华长学欠其一元钱花长学认为不欠而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打过程中,花长学将付XX双侧鼻骨支及右上颌骨额突多发性骨折,断端塌陷、成角、内后移;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额骨凹陷性骨折(小骨片游离)。经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付XX的伤属轻伤。 庭审前,被告人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花长学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马XX、花XX、任XX、刘XX、任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长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花长学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花长学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付永海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付永海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长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庆 霞 审 判 员 智 伟 人民陪审员 俎 志 勇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兼) 张 鹏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