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明波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吴明波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13:23 |
|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169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明波,男,1991年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3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波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静、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吴明波以结婚手头没钱需赊欠为由,到开封县西姜寨乡白庄市场南口路西吴XX家开的“小鸟电动车专卖店”里骗走一辆红色“小鸟牌”三轮电动车,后转手卖掉。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600元。 2012年12月08日上午,被告人吴明波以结婚手头没钱需赊欠为由,到开封县西姜寨乡白庄卫生院西边路南刘XX家开的“大洋电动车专卖店”里骗走绿色“大阳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后转手卖掉。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450元。 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01月09日期间,被告人吴明波以结婚手头没钱需赊欠为由,分三次到开封县西姜寨乡白庄市场上郭XX家开的“龙迈电动车专卖店”里骗走两辆三轮电动车和一辆红色“欧蒙牌”两轮电动车,后转手卖掉。经物价部门鉴定,三辆电动车价值8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明波的供述、被害人郭XX、吴XX、刘XX的陈述、证人尹XX、许XX、吴XX、吴XX、仇XX、巩XX、张XX、王XX的证言、物证照片、书证、物价部门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明波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明波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明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明波的刑期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培德
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