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虎诉被告赵文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虎诉被告赵文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14:10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兰民初字第2148号 |
原告张虎,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力,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相,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张虎与被告赵文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被告赵文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下午,原告和吴海林开着津LW9989小轿车去走亲戚,在兰考县张君墓镇赵砦村碰到被告赵文力。原、被告认识、但被告对原告有误解,被告骗取吴海林的信任,把原告的车开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车辆(津LW9989)、赔偿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扣原告的车是事实。但被告的行为是自助行为,因为原告欠被告工程款,被告才扣了原告的车。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下午,原告张虎开着属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LW9989的“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行至兰考县张君墓镇赵砦村时,被告赵文力以原告欠其工程款为由将原告的该车开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行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倦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赵文力将原告的车开走,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将属原告所有的车返还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扣原告车属自助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虎车牌号为津LW9989的“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庆民
审 判 员 张本巍
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