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鸣娜诉被告袁钢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韩鸣娜诉被告袁钢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26:42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793号 |
原告韩鸣娜,女, 1977年6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钢炮,男,1979年5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鸣娜诉被告袁钢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令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鸣娜及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袁钢炮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无法正常沟通和交流,动不动就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和家庭不尽义务,婚生子袁宇帅、婚生女袁宇鑫、袁钰玺出生后,被告仍整天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对原告和孩子毫不关心。后被告外出务工,不但不挣钱,每次都让原告给其汇路费才得以回家。为了孩子和生计,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动不动让原告给家里汇钱,每逢节假日回家,除给孩子带吃穿物品,还得给被告留很多现金,但被告却独自一人挥霍,将孩子让其父母照看。被告还对原告疑神疑鬼,翻看原告的手机,半夜给原告及原告的妹妹打电话,发侮辱原告的信息。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宇帅、婚生女袁宇鑫、袁钰玺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6月29日生育一子袁宇帅, 2005年6月10日生育二女袁宇鑫、袁钰玺,现在三个子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有三个子女,草率离婚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鸣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鸣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令 花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倪 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