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红旭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赵红旭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29:59 |
|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191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红旭,男,1982年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静、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赵红旭回家发现自己家大门被人用菜刀砍坏,就怀疑是头天和其家发生矛盾的同村村民张X所为,就手持菜刀去找张X,在本村村民张X家门口找到了在此说话的张X,赵红旭手持菜刀将张X左侧背部砍伤,并将张X打倒在地,经村民拉开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张X的伤属轻伤。后被告人赵红旭于2013年3月13日到开封县公安局朱仙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红旭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张XX的证言,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物证及物证照片、开封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赵红旭投案自首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红旭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红旭能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红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庆 霞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员 郭 晓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