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寨村委会与郑家志农村集体林场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 项寨村委会与郑家志农村集体林场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27:15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74号 |
原告罗山县庙仙乡项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项寨村委会)。 负责人陈和平。 委托代理人汪永灿,男,罗山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住彭新镇政府家属院。 被告郑家志,男。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男,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革文,男,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寨村委会与被告郑家志农村集体林场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寨村负责人陈和平及委托代理人汪永灿和被告郑家志及委托代理人吴继寿、陈革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项寨村林场及荒滩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时严重违背了村集体财产处置的发包程序,属无效合同。同时被告也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至今没有交纳合同约定的承包费16万元。同时,被告对林场进行掠夺式经营,砍伐大量成林变卖,损害集体利益,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第一个林场承包合同系王明善任村支书、孙玉芳任村长时由村里统一对外招标,是包括其在内的七人作为承包的一方中标。后因林场亏损,最后变更为其一人承包。2005年签订的合同是在原合同尚未到期时双方对原承包合同的修改和变更,是先前合同的延续。该合同经其与当时村干部郑家力、姜文昌、郑德国充分协商,由乡干部闻庆虎主持,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见证而签订的,经过村民表决通过,完全符合村民组织法的规定程序。2、在签订第一次承包合同后,自己积极履行了缴纳承包费的义务。因原告欠其借款,所以每年缴纳承包费时由村干部出具收据和变更欠条。2005年,原告已累计欠其借款20多万元。当向原告提出以此抵销承包款时,原告借故推诿,致使无法充抵承包费,责任在原告一方。3、在承包期间,因原告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失火等事件发生,被告并未掠夺式经营,在林业部门办理砍伐证后对承包林木予以更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项寨村委会时任村支书王明善、村长孙玉芳通过公开统一对外招标,与被告郑家志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项寨村林场及荒滩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被告每年交纳承包费用25000元。原告因修路、交电费、交提存等开支向被告借款,被告每年在交纳承包费时与村干部进行结算,用承包费抵销借款。2005年12月8日,被告再次与时任村干部姜文昌(村支书)、郑家力(村主任)、郑德国(治保主任)协商,由乡干部闻庆虎参加,乡司法所工作人员李刚见证,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承包面积1800亩,期限为70年,即从2006年1月1日至2076年1月1日,承包费为16万元,由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被告需依合同按时交纳承包费,否则原告有权依法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违约方除赔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外,另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家志以村委会欠其款应充抵承包费为由,未向村委会交纳16万元承包费。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结算。2012年10月,陈和平任支书,群众联合反映认为签订合同时没有按民主程序履行且被告未交纳承包费,要求收回林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项寨村11个生产组群众的联合签名、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的林权证、村委会与郑家志的结账清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款约定,承包费16万元定于合同签订时由乙方(被告)一次性付清;第五款第3项约定乙方需依合同按期交纳承包费,否则甲方(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按照此约定,被告没有在签订合同时交纳承包费,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因村委会欠其款20余万元,并提供有2005年3月11日的结账清单复印件,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以该欠款抵销承包款,且没有提供原件与之核对。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投资,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罗山县庙仙乡项寨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家志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项寨村林场及荒滩承包合同》。 被告郑家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山县庙仙乡项寨村民委员会违约金3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郑家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审 判 员 连升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