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冬梅诉被告代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孔冬梅诉被告代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31:33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590号 |
原告孔冬梅,女,汉族,1972年7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兴红,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生。 原告孔冬梅诉被告代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冬梅委托代理人聂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从2012年6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钱,当时称做生意用,并答复年底就归还原告,还用自己的国有土地证提供了担保。由于双方关系很好,原告就借给被告70000元钱。从2012年年底至今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归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也没有还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代兴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兴红于2012年6月20日借原告孔冬梅现金6万元整,双方约定2012年年底还清。于同日被告代兴红借原告孔冬梅1万元整,约定一个月为期。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被告代兴红借原告现金未还是纠纷发生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书面约定逾期利息,逾期以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兴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冬梅欠款70000元,并处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月1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1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建 文
审 判 员 黄 铁 伟
审 判 员 张 令 花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新 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