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利峰、高利松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高利峰、高利松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24:35 |
|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183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利峰,男,1989年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利松,男,1986年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号16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利峰、高利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汤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利峰、高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高利峰在开封县刘店乡中高店村因让车问题与同村村民谢XX发生矛盾,被告人高利松及谢XX的儿子谢XX闻讯赶到现场。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高利峰、高利松用砖头将谢XX肋骨砸伤,并将谢XX打伤。经法医鉴定,谢XX的伤属轻伤,谢XX的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高利松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利峰、高利松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谢XX、谢XX的陈述、证人杨XX、崔XX、范XX、崔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自首证明、抓获证明、谅解书及和解协议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利峰、高利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利松属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利峰、高利松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利峰、高利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利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高利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智 伟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