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伟锋诉被告王万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长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0
原告樊伟锋诉被告王万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长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4:25:17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兰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樊伟锋,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万忠,男,汉族,1954年11月16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爱堂,山东省曹县众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

负责人孙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栋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樊伟锋诉被告王万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长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伟锋及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王万忠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堂、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伟锋诉称,2012年12月1日8时36分左右,原告樊伟锋驾驶豫BWF128小型客车沿兰考县考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与考城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王万忠驾驶的鲁RAL365三轮汽车从侧面撞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樊伟锋,乘坐人王建于、白爱兰、王二芳、樊浩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头外伤综合症;2、颈椎楔形样变、头部软组织损伤等多处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万忠未支付医疗费用。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万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万忠驾驶的鲁RAL365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万忠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2601.35元、误工费4380元、护理费3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63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767.7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清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王万忠辩称,首先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表示同情。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清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月26日被告王万忠为鲁RAL365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清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5日0时起至2013年8月4日24时止。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8日6时36分,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清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清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清支公司辩称,经庭审调查,若符合交强险赔付条件,不存在免赔条款,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证据充分的损失进行赔偿。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等5人受伤,请法院在我公司承担限额范围内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原告各项请求有不合理之处,我公司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6时36分,被告王万忠驾驶鲁RAL365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106国道与考城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樊伟锋驾驶的沿考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BWF128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万忠、樊伟锋、王建于、白爱兰、王二芳、樊浩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2)第2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万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伟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头部软组织损伤;3、颈椎楔形样变。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支出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2601.35元。原告的伤自行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清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的小型普通客车经兰考县价格认定中心兰价车(2013)第37号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26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后原告与被告关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万忠赔偿各种费用共计56767.7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清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另查明,被告王万忠所驾驶的鲁RAL365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5日0时起至2013年8月4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5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日清单、出院结算单及门诊检查票据、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开华法临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兰考县价格认定中心兰价车(2013)第37号结论书认定、评估费票据、被告王万忠提交的鲁RAL365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清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1份、鲁RAL365号三轮汽车行车证、王万忠驾驶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万忠驾驶鲁RAL365号三轮汽车与原告樊伟锋驾驶的豫BWF12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万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樊伟锋的损失,被告王万忠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清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RAL365号三轮汽车承保了交强险险种,对被告王万忠应该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清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王万忠负担。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用)260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误工费340.8元(20732元/年÷365天×6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306.6元(25379元/年÷365天×6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17.2元,原告主张306.6元,以其主张为准)、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63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5318.5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樊伟锋医疗费2841.35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2841.35元中的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340.8元、护理费306.6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8947.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王万忠支付原告樊伟锋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41.35元、车辆损失费63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871.35元。经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447.16元,被告王万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71.35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447.16元;

二、被告王万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伟锋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871.35元;

三、驳回原告樊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王万忠负担933元,原告樊伟锋负担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献

                                             审  判  员    李建文

                                             审  判  员    张相东

                                            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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