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忠强与翁方华、杨培寿、大塘村委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0
胡忠强与翁方华、杨培寿、大塘村委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4:26:07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罗民初字第679号

    原告胡忠强,男。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女,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方华,男。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培寿,男。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竹竿镇胡大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塘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尚新建,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耀明,男,罗山县竹竿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胡忠强与被告翁方华、杨培寿、大塘村委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翁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民、被告杨培寿、被告大塘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汪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忠强诉称,被告翁方华在本组投资钻机井,将该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杨培寿,2012年6月14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翁方华请原告及张传厚等人去帮忙下潜水泵,原告等人在安装铁管时,突然泵机下滑,将其右手食指砸掉,原告受伤后被张传厚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家庭困难,只进行了简单的包扎,没有住院治疗。因为二被告帮工受伤,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273.06元。

    被告翁方华辩称,本次钻井是竹竿镇大塘村委会组织资金在今年大旱之季为各村民组实施的一项惠民工程,井打成出水后受益并非是其一人,水井的使用权属大塘村村民,所有权管理权属大塘村村民委员会,其对水井并不享有所有权,也没有管理义务。其次,钻井是竹竿镇大塘村民委员会以加工承揽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杨培寿,其既不是钻井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建方。最后,其不具备承担侵权赔偿的要件,在本案中既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过错。综上所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培寿辩称,其与被告竹竿镇胡大塘村民委员会之间签有合同,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劳务不属于其承包的工程施工范围。其次,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未构成无偿帮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塘村委会辩称,其只是将深圳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捐赠的惠民款依职责分配到各村民组,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保证工程进度。全过程只是提供服务,并没有从中获利。此井系被告翁方华垫钱钻的,完工后机井归翁方华所有、管理、使用,抽水电费多收差额由他支配。在钻井过程中,由他们自己组织、请帮工人员,帮工费也由他们自己承担。在下水泵过程中,其没有安排,也不知情,被告翁方华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右手食指被砸伤,应负直接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塘村委会受深圳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捐赠,在本村实施一项钻井惠民工程,保证全村人畜饮水和农田灌溉。该村原计划在每村民组建一口井(投资6万元),因陶湾组住户较分散,后经协商,在该组建两口井,每口井由村委会和村民个人各出资3万元,建成后由该村民管理、使用。陶北组由被告翁方华出资3万元作为机井建设资金。2012年4月26日,被告大塘村委会与被告杨培寿签订《胡大塘村山上五个村民组及村小学深水机井建设协议书》,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杨培寿,协议书中载明“建筑物、水泵、水管、电缆铺设、电力接火与安装由甲方负责。”。2012年6月14日下午3点,被告翁方华请原告及张传厚等人去其所投资的钻井地点安装水泵,在安装过程中,泵机突然下滑,将原告的右手食指砸掉,原告受伤后被工友张传厚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8月30日,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诉讼中,原告胡忠强提供赔偿清单:1、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2、医疗费、鉴定费1645元;3、误工费9120元(76天×120元/年);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6、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7、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8、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32273.06元。三被告对第2-8项有异议,认为误工费过高;医疗费中人民医院的票据没有用药清单及处方,村卫生所的处方笺不是正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为没有住院,不应支持;护理费用不存在;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交通费请求酌定。

    另查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98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机井建设协议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翁方华作为陶北组机井建设的投资人,临时请原告帮忙安装水泵,没有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胡忠强构成无偿帮工,被告翁方华系被帮工人。被告翁方华在作业过程中应该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但其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以致原告在安装水泵时发生意外,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塘村委会受深圳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捐赠,支配捐款在本村实施钻井惠民工程,非实际受益人,在本案中不属于被帮工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培寿与被告大塘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建筑物、水泵、水管、电缆铺设、电力接火与安装由甲方负责。”,原告帮工并不属于被告杨培寿的承包范围,双方不构成帮工关系,故被告杨培寿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赔偿清单中有异议的部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对相关损失进行以下认定: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医疗费(含鉴定费)1645元、营养费150元及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自损害发生时计算至评残前一日(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酌定7天;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可纳入赔偿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2、医疗费1645元(含鉴定费);3、误工费3328.59元(15986元/年÷365天×76天);4、交通费200元;5、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6、护理费430.32元(22438元/年÷365天×7天);7、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3961.97元。由被告翁方华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方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忠强因伤所受损失23961.97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翁方华负担400元,原告胡忠强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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