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雷、宋振江、杨魁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宋雷、宋振江、杨魁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33:47 |
|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196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雷,男,1984年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01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02月0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振江,男,1989年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魁,曾用名杨晴天,男,1988年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雷、宋振江、杨魁犯赌博罪,于2013年0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0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建、汤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雷、宋振江、杨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01月17日,被告人宋雷、宋振江、杨魁预谋后购买麻将牌、烟、饮料等物品,在宋雷家组织人员聚众赌博,第二天晚上11点多,三被告人又纠集李X、赵XX、赵XX等人以“推饼”方式聚众赌博时,被开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赌资61800元,其中,三被告抽头渔利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雷、宋振江、杨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X、赵XX、赵XX、张XX、宋XX、李XX的证言、户籍身份证明、抓获证明、自首证明、赌博地点照片、公安机关说明、相关票据、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雷、宋振江、杨魁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雷、宋振江、杨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振江、杨魁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雷、宋振江、杨魁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雷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宋振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杨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培德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