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建国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孙建国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34:50 |
|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197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建国,男,1972年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05月0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05月0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0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0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静、汤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建国于2013年05月06日11时10分左右,饮酒后驾驶豫BD8757号三轮汽车沿开封县兴隆乡至陈留镇乡村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兴隆乡薄店桥南头处,被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孙建国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6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建国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身份证明、查获证明、驾驶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建国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建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培德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