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玟雅诉被告兰考县城管局、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兰考万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中联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1
原告秦玟雅诉被告兰考县城管局、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兰考万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中联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4:37:08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兰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秦玟雅,女,汉族,2008年8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秦勇建,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居民。

法定代理人刘振芳,女,汉族,1980年7月25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城管局。

法定代表人李存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考县黄河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赵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合旺小区1号楼。

组织机构代码证:70653171-9。

负责人高继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景芳、崔会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秦玟雅诉被告兰考县城管局、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兰考万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中联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玟雅法定代理人刘振芳、委托代理人张俊儒、被告兰考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中联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9时37分,原告乘坐杨彦伟驾驶的被告兰考万通公司的豫BGJ108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兰仪公路12km+300m处,与张东升驾驶的被告兰考县城管局的无牌自卸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彦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4482.1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东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彦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88元(12元/天×24天)、护理费1048元(43.7元/天×24天)、监护人员误工费1048元(43.7元/天×24天)、交通费160元,共计7746.1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兰考县城管局辩称,愿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兰考万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BGJ10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旅客乘坐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乘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合理的赔偿。

被告中联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兰考县城管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兰考县城管局和被告兰考万通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被告兰考万通公司赔偿后,再向我公司理赔,赔偿责任应负担30%。另外原告所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偿。案件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9时37分,张东升驾驶被告兰考县城管局的无牌自卸货车,沿兰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300m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杨彦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兰考万通公司的豫BGJ108号中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挂,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彦伟及豫BGJ108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凤琴、王孟、崔利娜、刘翠兰、魏爱娇、王梅青、刘振芳、王磊、黄二领、秦玟雅、秦玟雅、李利利、李丹丹、胡美华、秦玲玲、秦佩佩、魏金松、张合莲、张兴旺、唐风霞、黄婴童、李海青、王培中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2]第13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彦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右侧鼻颌缝稍错位;2、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综合症;4、胸、腹部闭合性损伤。于2012年8月5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4482.11元。杨彦伟驾驶的豫BGJ108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兰考万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座位17人,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160000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9日24时止。张东升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兰考县城管局,事发时无牌,未投保保险。原告与被告关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46.1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兰公交[2012]第13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日清单、出院结算单、被告兰考万通公司提交的豫BGJ108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在被告中联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保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东升驾驶被告兰考县城管局的无牌自卸货车与杨彦伟驾驶的被告兰考万通公司的豫BGJ108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BGJ108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秦玟雅受伤,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彦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兰考县城管局对自己的无牌自卸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秦玟雅的损失,应由被告兰考县城管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责任,对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兰考县城管局和被告兰考万通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比例按照主次责任以70%和30%为宜。被告兰考万通公司的豫BGJ10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保险,被告兰考万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联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兰考万通公司负责赔偿。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8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护理费1048元(25379元/年÷365天×24天,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一人护理计算为1692.43元,原告主张1048元,以其主张为准)、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共计6590.11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足额使用,被告兰考县城管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秦玟雅护理费10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48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448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5442.11元,由被告兰考县城管局负担70%即3809.48元,被告中联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承运旅客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负担30%即1632.63元。经计算被告兰考县城管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57.48元,被告中联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2.63元,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监护人误工费,其应该是护理人员,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偿,被告兰考万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县城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玟雅各项损失共计4957.4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玟雅各项损失共计1632.63元;

三、驳回原告秦玟雅对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秦玟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城管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献

                                             审  判  员    张令花

                                             审  判  员    黄铁伟

                                            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  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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