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会青与被告王军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会青与被告王军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43:13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809号 |
原告张会青,男,汉族,1966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军成,男,汉族,1953年12月6日生。 原告张会青与被告王军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令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经我手将被告的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又以我的名义通过银行转给被告45903.67元。之后该土地被征用并由政府付了被告征地款17280元。因他人以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我并由我返还土地租赁款,而被告仅返还我款17280元,余款28623.67元拒不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余款28623.67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1年5月,经原告联系被告将自己承包地以租赁费45903.67元名义卖给他人,后原告从自己帐户中转给被告现金45903.67元。后该土地被政府征用,被告共得到征地补偿款17280元,被告将该补偿款17280元转交给了原告,关于土地转让差额28623.67元原告向该土地买受人履行了清偿义务,担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差额28623.67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调解书、银行转账凭证、存折、收款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土地不得买卖。本案中,被告以租赁的方式将承包地卖与他人,属于买卖,应属无效行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另一方。鉴于该承包地已被政府征用,补偿款被告已给付原告,关于土地转让差额原告已向土地受让人履行了返还义务,故被告应将余额返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军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张会青土地转让款28623.6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王军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 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