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超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陆超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38:40 |
|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206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超,男,1976年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06月0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07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0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0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静、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超于2013年05月22日18时许,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02/53928的四轮农用吊车在开封县半坡店乡乌梅井村公路上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陆超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8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陆超的供述、证人王X、刘XX的证言证实被被告人陆超撞的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身份证明、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抽取血样委托送检的照片、查获的酒后驾驶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现场勘查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超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超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被羁押1日的期限,即被告人陆超的刑期自2013年07月23日起至2013年0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培德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