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秀志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侯秀志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44:28 |
|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218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秀志,男,1953年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5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秀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汤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秀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05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侯秀志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黑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开封县万隆乡时砦村至小高庙村公路,行至小高庙村刘XX家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由开封县公安局万隆派出所移交开封县交警大队做进一步处理。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候秀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2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秀志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朱军、陈发亮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物证、书证,户籍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证明、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委托送检的照片、查获的酒后驾驶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秀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秀志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秀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智 伟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