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荣与梅希红离婚纠纷一案
| 杨秀荣与梅希红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54:00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593号 |
原告杨秀荣,女, 1966年11月生。 被告梅希红,又名梅天星,男, 1970年8月生。 原告杨秀荣与被告梅希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希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荣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1989年4月生女孩取名梅俊,1998年8月生男孩取名梅XX。由于被告不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与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于2009年8月分居至今。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 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梅希红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 198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1989年4月17日生长女梅俊,1998年8月6日生长子梅XX,现长女在外务工,长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秀荣要求与被告梅希红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秀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