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景诉被告白新院、赵波、赵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信达河南分公司)道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1
原告刘景诉被告白新院、赵波、赵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信达河南分公司)道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4:49:22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兰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刘景,女,1962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白新院,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赵波,男,1967年6月8日出生。

被告赵录,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伦,男,1976年5月9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景诉被告白新院、赵波、赵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信达河南分公司)道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委托代理人黄建敏、被告白新院、赵波、赵录、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8时58分,被告白新院驾驶豫AN839C轻型自卸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18KM+100M处,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的范秀英侧面相撞,致使范秀英死亡、三轮车乘坐人刘景受伤的事故。事故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2)第1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新院负事故主要责任,范秀英负次要责任,刘景不负责任。受伤后,刘景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景的伤情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刘景口腔的损伤目前系九级伤残、右眼部的损伤系十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57.74元、误工费2226.96元、护理费825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补偿金33109.7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7619.44元(实际计算为88619.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波、赵录辩称,没意见。

被告白新院辩称,没意见。

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辩称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8时58分,白新院驾驶豫AN839C轻型自卸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18KM+100M处,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的范秀英相撞,致使范秀英死亡、三轮车乘坐人刘景、蔡艳、赵安航、赵星辰受伤的事故。事故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2)第1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新院负事故主要责任,范秀英负次要责任,刘景不负责任。受伤后,刘景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景入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颞叶挫裂伤;2、右侧颞部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聂骨骨折、颅底骨折;5、左颞顶软组织损伤。二、两肺挫伤。三、1、左侧耻骨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损伤;3、左膝部擦伤。刘景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38957.74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刘景的伤情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刘景口腔的损伤目前系九级伤残;2、右眼部的损伤系十级伤残;3、左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伤残。原告刘景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2)第1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新院负事故主要责任,范秀英负次要责任,刘景不负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619.44元,经本院核准原告诉请各分项,应为88619.4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白新院驾驶的豫AN839C轻型自卸车属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白新院驾驶豫AN839C轻型自卸车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的范秀英相撞,致使范秀英、三轮车乘坐人刘景、蔡艳、赵安航、赵星辰受伤的事故。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2)第1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新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秀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景不负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白新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白新院的豫AN839C轻型自卸车在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险种,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当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白新院和范秀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主次责任以80%和20%分担为宜。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8957.74、误工费2226.96元(7524.94元/年÷365天×108天,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524.94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804.18元(7524.94元/年÷365天×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按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残疾补偿金33109.74元(7524.94元×20年×20%+7524.94元×20年×20%×10%+7524.94元×20年×20%×10%,经计算应为36119.71元,以原告起诉的33109.74元为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合计款84658.62元;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29元;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残疾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30514元;被告白新院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45615.62元中的80%,即36492.50元;范秀英已经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45615.62元中的20%,即9123.12元。经计算,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043元;被告白新院共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各项经济损失36492.50元;被告赵波、赵录范秀英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各项经济损失9123.12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各项经济损失39043元;

二、被告白新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景36492.50元;

三、被告赵波、赵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景各项经济损失9123.12元;

四、驳回原告刘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白新院负担1500元,被告赵波、赵录负担200元,原告刘景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东

                                             审  判  员    李振河

                                             审  判  员    李建文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新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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