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含学与张琴离婚纠纷一案
| 李含学与张琴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49:58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359号 |
原告李含学,又名李满义,男,1974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牛黎明。 被告张琴,女,汉族,1972年10月生。 原告李含学与被告张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含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含学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1999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0日生长女李XX,2003年和2005年分别生育长子李XX、次子李XX。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现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二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 被告张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20日生长女李XX,2003年2月10日生长子李XX,2005年10月9日生次子李XX,现长女随被告母亲生活,长子次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离家外出,2008年8月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好转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个人财产有一套四组合柜(在原告处)。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经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充足,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二子一女,其中长女提出书面意见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长子和次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也原意抚养,故长女由被告抚养,长子次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因原告抚养二子,被告抚养一女,原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按照子女年龄和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后,被告应承担抚养费26338元(7524.94元×25%×14年)。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含学与被告张琴离婚。 原、被告婚生长女李XX,由被告张琴抚养;长子李XX和次子李XX由原告李含学抚养,被告张琴承担抚养费26338元。 被告个人财产一套四组合柜,归被告张琴所有。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含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方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