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李中与郎媛媛、郎培付、高青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陈李中与郎媛媛、郎培付、高青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45:53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386号 |
原告陈李中,男,1992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马伟。 被告郎媛媛,女,1988年3月生。 被告郎培付,男,1966年10月生。 被告高青云,女,1966年2月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俊杰。 原告陈李中与被告郎媛媛、郎培付、高青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李中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被告郎媛媛、郎培付、高青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李中诉称,原告与被告郎媛媛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在天津相亲,当时付给被告见面礼12200元。2011年11月在新蔡定亲,被告索要彩礼100000元。原告家庭困难,四处借钱才凑够此款,事后被告迟迟不办理结婚登记,还以身体有病为名到天津看病,费用也由原告支付。原告本身患有强直性脊柱炎,无钱治病,致使原告的病情越来越严重,加上被告悔婚,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了伤害。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2200元、三金费用11238元、医疗费5665.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 被告郎媛媛、郎培付、高青云辩称,1、原告诉称部分不实,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只有10000多元的见面礼;2、关于三金,被告郎媛媛并没有带走,仍在原告住处;3、关于医疗费用是原被告同居期间发生的,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支付;4、关于精神抚慰金更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郎媛媛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5月在天津相亲,当时付给被告郎媛媛见面礼10001元。2011年11月份在新蔡定亲,在三被告在场情况下,原告经媒人向三被告支付彩礼100000元,赠送三金,并办理结婚仪式。后被告郎媛媛直接从新蔡到天津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与被告郎媛媛不能组合正式的婚姻家庭,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同居期间被告郎媛媛有病就医由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余元。原告有残疾证(肢体二级伤残)。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书证为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婚约的订立往往按习俗给付彩礼为条件。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前,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婚约都是婚姻自由的体现,但是婚约解除后,接收彩礼一方应该相应返还。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父母在场,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本案原告为缔结婚姻关系依习俗向三被告给付彩礼11000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婚约解除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与被告郎媛媛同居生活一年多的事实,具体返还数额应酌情确定,以6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三金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媛媛、郎培付、高青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李中彩礼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李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2元,原告陈李中负担2000元,被告郎媛媛、郎培付、高青云负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曾庆峰 审 判 员 陈永红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