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凤军诉被告朱洪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潘凤军诉被告朱洪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56:55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815号 |
原告潘凤军,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洪群,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潘凤军与被告朱洪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凤军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群经本院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风军诉称:原告给被告朱洪群的砖厂送煤、煤泥。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就原告给其送的煤、煤泥分别打有欠条,2012年6月,因原告之子出交通事故,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52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洪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洪群和他人在兰考县三义寨乡合伙开办一砖厂。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煤泥,2012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砖厂收货单两份,其中,煤款42400元,煤泥款30380元,计款727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20000元,余款527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27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货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所约定的煤、煤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交付了煤、煤泥,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朱洪群未按约定全部给付原告潘凤军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5278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洪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潘凤军货款52780元。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朱洪群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献 审 判 员 张令花 审 判 员 黄铁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新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