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俏红、李易烔、李哲、李合生、马三香诉被告胡远涛、被告安海潮、被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肖俏红、李易烔、李哲、李合生、马三香诉被告胡远涛、被告安海潮、被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46:44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715号 |
原告肖俏红,女,汉族,1982年2月20日生,居民。 原告李易烔,女,回族,2009年1月22日生。 法定代理人肖俏红,系李易烔之母。 原告李哲,男,回族,2012年7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肖俏红,系李哲之母。 原告李合生,男,回族,1955年8月4日生。 原告马三香,女,回族,1954年12月16日生。 原告肖俏红、李易烔、李哲、李合生、马三香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远涛,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慧,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海潮,男,汉族,1977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怀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兴利,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肖俏红、李易烔、李哲、李合生、马三香诉被告胡远涛、被告安海潮、被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俏红及原告肖俏红、李易烔、李哲、李合生、马三香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永宁、被告安海潮和被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全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安海潮拥有一辆重型半挂车用于从事运输经营,主车车号为豫HA5257,挂车车号为豫HM257,该车挂靠在被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胡远涛为该车的驾驶员。2013年2月20日1时30分,被告胡远涛驾驶豫HA525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M257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G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81KM+600M处超车时将道路执勤协警李战胜碰倒,右前轮碾压,造成李战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胡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战胜不负事故责任,李战胜的死亡不仅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失,更给原告家庭带来无尽的灾难,李战胜上有老人需要赡养,老人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下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李战胜是家里的顶梁柱,李战胜的死亡使原本生活困难的家庭更加雪上加霜,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和被告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远涛、安海潮、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83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65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01869.6元,且以上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远涛辩称,其仅是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公司应承担责任,雇员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安海潮、被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实际上是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第一被告的刑事案件尚在诉讼程序过程中,所以按照刑事审判的相关规定,应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所以五原告在刑事案件未结案的情况下与程序相冲突,应中止审理。2、五原告诉讼请求过高。3、本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但考虑到涉案车辆办理有商业保险和交强险,考虑五原告的实际情况,建议人民法院组织有关当事人调解结案,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进行协商。4、本案协商不成,请求中止审理。5、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律规定不应承担实体上的责任,五原告的请求数额应减去被告安海潮的2万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提供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证据,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定;2、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只有事实依据,因刑事未结束,是否是被告胡远涛造成的事故未得到确认,应等到刑事结束后再进行民事赔偿;3、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其本人户籍应按农村居民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尚年轻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的经济来源,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仅限于死者的子女。根据死亡的年龄及其妻子应承担一半抚养费之外,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5年;4、精神抚慰金过高,一般判令为30000元。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时30分,被告胡远涛驾驶豫HA52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M257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G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81km+600m处超车时将道路执勤协警李战胜碰倒,右前轮碾压,造成李战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战胜不负事故责任。豫HA52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M257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安海潮所有,挂靠在被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为500000元、5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方关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远涛、安海潮、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83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65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01869.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死者李战胜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协警,其父李合生于1998年10月15日在兰考县城关镇振兴路中段西侧购买了宅基使用地,李战胜于2011年11月23日就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李战胜父母及其妻子、子女自98年在此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海潮赔偿原告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兰考县城关镇西街居委会证明、原告的土地证、房产证、被告胡运涛的驾驶证、豫HA52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M257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证、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安海潮的交款条、证人袁新爱、袁震当庭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运涛驾驶豫HA52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M257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战胜死亡,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远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安海潮作为实际车主,作为被告胡远涛的雇主,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HA52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M257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均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险种,因此对被告安海潮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主车及挂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220000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50000内赔付。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安海潮负担。被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安海潮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均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各项损失标准应按居民计算。对原告的诉请,经计算其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578元 [李易烔102990元(13732元/年×15年÷2人,事故发生时刚满3周岁,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5年),李哲123588元(13732元/年×18年÷2人,事故发生时未满1周岁,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8年)]、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共702531.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578元合计652531.9元中的17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50000元内支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482531.9。经计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各项损失702531.9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合生、马三香主张扶养费的诉请,因二人未满60周岁,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经足额赔偿,被告安海潮、被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海潮垫付的现金2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从保险理赔款中相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肖俏红、李易烔、李哲、李合生、马三香各种损失共计702531.9元; 二、驳回原告肖俏红、李易烔、李哲、李合生、马三香对被告安海潮、被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肖俏红、李易烔、李哲、李合生、马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安海潮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从保险理赔款中相应扣除。 案件受理费118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19元由被告安海潮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献 审 判 员 李建文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新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