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文云与马艳离婚纠纷一案
| 林文云与马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51:15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514号 |
原告林文云,男,1971年3月生。 被告马艳,女,1969年11月生。 原告林文云与被告马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云、被告马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文云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1月6日结婚,1999年8月生女孩林XX,2001年11月生女孩林XX,2003年8月生男孩林XX,三个孩子现读小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从2009年至今,因家务琐事被告离家外出,不和原告联系,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2年2月第一次起诉离婚,目前二人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由原告抚养男孩,被告抚养两个女孩;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马艳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好几年没回家不是事实,2012年我还回过家。2012年判决不离婚后,我们没有在一起生活是因为原告有外遇。两个女儿有病,原告需要负责治疗,没有住房原告也要解决,如果离婚我抚养两个女儿,原告要给60万元抚养费。另外,原告有一辆集装箱货车(牌号浙L07067)、一辆翻斗车和另外一辆小车,被原告转移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1日生长女林XX,2001年11月8日生次女林XX,2003年8月20日生长子林XX,现均在上学。其中长女、次女患有疾病(白癜风、疝气)需治疗,长子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琐事生气被告于2011年11月离家外出,原告于2012年2月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与张丛杰于2008年3月合伙购买一辆红岩金刚翻斗车,2009年2月双方分伙并达成协议:车辆归张丛杰所有,张丛杰付给原告105000元,双方约定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10000元。协议后原告开走车辆,张丛杰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制作(2010)新民初字第00802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是:原告返还车辆;原分伙协议中债权债务已履行清结,不再履行; 张丛杰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给原告10000元(该10000元尚未履行)。2012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婚前原告家庭共同财产有四间平房和一个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经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且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充足,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二女一子,其中长女、次女提出书面意见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也原意抚养,故两个女孩由被告抚养,长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原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依据子女年龄和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后,原告应承担抚养费5646元(7524.94元×25%×3年)。子女医疗如产生较大费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张丛杰应付给原告的10000元,属于原被告共同债权,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由被告享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红岩金刚翻斗车,原告应分得的105000元已履行(2010年7月),该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原告付给被告财产分割款52500元。原被告婚后没有置办住房,被告离婚后没有住房,属于生活困难,被告要求给予经济帮助予以支持。结合查明事实,原告付给被告经济帮助款酌定为1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有外遇、转移其他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共同分割,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文云与被告马艳离婚。 原、被告婚生长女林XX、次女林XX,由被告马艳抚养;长子林XX由原告林文云抚养,原告林文云承担抚养费5646元。 原告林文云付给被告马艳财产分割款52500元和经济帮助款10000元。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四、原被告共同债权10000元,由被告马艳享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文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二○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