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平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葛平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47:02 |
|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227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平安,男,1972年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05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平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0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08月0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建国、汤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平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平安于2013年05月13日13时20分左右,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H9365的小型客车,沿开封县城关镇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开封县城关镇人民路韩岗手擀面饭店门口处,被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葛平安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1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平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葛平安的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身份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抽取血样委托送检的照片、查获的酒后驾驶车辆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平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平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平安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平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培德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