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启发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高启发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47:56 |
|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228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启发,男,1952年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06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启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0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08月0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建国、汤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启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启发于2013年06月12日21时,饮酒后驾驶一辆白色豫B16539号别克小型轿车,沿开封县曲兴备战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曲兴卫生院北300米处,被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高启发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0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启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启发的供述;证人熊XX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身份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启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启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启发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启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培德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