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治河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赵治河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59:50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上刑初字第57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治河,又名赵志河,男,1968年4月出生。因犯盗窃罪,2000年7月1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3000元。200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0月3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抓获,当日寄押于荣成市看守所,2012年12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2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治河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治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22日凌晨1时,被告人赵治河伙同卢孔俊(另案处理)窜至上蔡县朱里镇柏庄村委栗庄村高定收家,将其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中原-180”型农用四轮车头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被盗四轮车头价值438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治河赔偿被害人高定收4500元,并取得了高定收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治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定收的陈述、证人高中收、高建星、杨西来、郭香花、杨四杰、栗连动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辨认笔录、荣成市公安局巡逻警察二大队证明材料、荣成市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出所证明、协议书、收条、询问笔录、商水县看守所证明、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0)商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2)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治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治河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8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治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治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治河曾因犯盗窃罪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治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治河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治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史 瑶 二○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潘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