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希生与王建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梅希生与王建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4:53:01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512号 |
原告梅希生,又名梅合义,男,1978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娄青。 被告王建龙,男,1982年6月生。 原告梅希生与被告王建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希生的委托代理人娄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希生诉称,被告王建龙是建筑工程刷涂料包工头,原告在其施工队在福建及江苏丹阳等工地上粉刷涂料油漆。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报酬24000元,并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拖欠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劳务报酬24000元。 被告王建龙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龙是从事建筑涂料粉刷施工的包工头,原告梅希生跟随其施工队于2012年前在福建及江苏丹阳等工地上干活。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即“欠条,今欠梅合义贰万肆仟元整,福建工资和丹阳工资(24000元),在2012年全部付清,如不付清愿受法律责任,王建龙,2012年1月19日”。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劳务报酬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在特定或者不定期限之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民事关系。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粉刷作业等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在原告实际提供劳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数额及给付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4000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梅希生劳务报酬24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建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二○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