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战伟诉被告林玉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郑战伟诉被告林玉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02:14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216号 |
原告郑战伟,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林玉兰,女,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谢国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战伟与被告林玉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战伟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林玉兰及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谢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兄妹五人,在家排行最小,婚后一直随父母生活。原告的父母分别于2001年、2010年去世,二老生前在兰考县桐木加工厂东侧有一处房产。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离家另居,两个孩子和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该处房地产权也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所有。2012年4月份,原告想办理房产证时,发现土地证不见,经到土地部门查询,该处房产的土地证变成了被告的名字。变更依据是一份申请书,主要内容是原告的父、母、三个儿子商量同意将原土地证换为被告的名字,此事原告及其他兄、妹均不知情,且该申请书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书落款签名“郑嘉昆”也不是本人书写,内容也是被告编造的,据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于2000年10月8日在办理兰籍国有(2005)第11202号国有土地证时提供的申请书内容无效。 被告辩称:一、2000年10月8日原权利人郑嘉昆和被告林玉兰签订的过户申请书合法有效,原权利人郑嘉昆有权将兰国用(城土)字第034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赠与被告林玉兰,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郑嘉昆和被告林玉兰于2000年10月8日签订土地过户申请时,郑嘉昆的妻子李秀兰也参与了整个商讨过程,在整个过程中李秀兰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因郑嘉昆身体有病,自身无法拿笔书写,让被告林玉兰代为书写了这份申请书,李秀兰也认可了丈夫郑嘉昆的决定,因此,该赠与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兰国用(城土)字第03450号国有土地是郑嘉昆、李秀兰夫妻二人享有使用权,不是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使用权,虽然当时原告郑战伟和被告林玉兰都在该院居住,但是二人对该块土地并不享有任何处分权,郑嘉昆分家另过的子女更不享有此项权利,所以,郑嘉昆夫妻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不需要经过任何家庭成员同意或者认可;二、2000年10月8日原权利人郑嘉昆和被告林玉兰签订的过户申请书就是一份合法的赠与合同。从2000年10月8日原权利人郑嘉昆和被告林玉兰签订的过户申请书内容中可以看出,该申请书就是一份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三,原告郑战伟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郑战伟提交的鉴定书没有法律意义,因为该鉴定书只是证明过户申请书不是其父亲自书写,不是其父的笔迹,被告代为书写过户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认为其于2000年10月8日与原权利人郑嘉昆签订的过户申请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战伟共兄妹五人,在家排行最小。原告的父亲郑嘉昆、母亲李秀兰在兰考县桐木加工厂东侧有一处房地产,土地证编号为:03450号。二人分别于2001年、2010年去世。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办理了离婚手续。2000年10月9日,郑嘉昆与林玉兰向兰考县土地局递交2000年10月8日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由被告林玉兰书写,加盖了郑嘉昆的私人印章,主要内容是:郑嘉昆经过与老伴、三个儿子商量同意将原编号为03450号土地证换为被告林玉兰的名字。后郑嘉昆、李秀兰、林玉兰三人共同到兰考县土地局递交申请变更手续。2005年4月26日,兰考县土地局将郑嘉昆名下的土地证变更为林玉兰的名字,编号为11202。后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在办理兰籍国有(2005)第11202号国有土地证时提供的2000年10月8日书写申请书内容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郑战伟的父母将二人所有的土地证编号为03450房地产一处,申请过户给被告林玉兰,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递交了申请书,应是事实上的赠与行为,郑嘉昆和被告林玉兰签订的过户申请书应该认定是一份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李秀兰没有在申请书上签署自己的名字、按指印,但李秀兰知道并参与了这件事,且没有表示反对意见,是其对郑嘉昆行为的认可。结合本案当时郑嘉昆的身体状况,林玉兰代为书写申请书、郑嘉昆加盖私人印章,李秀兰积极参与,本院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以其父母的行为没有经过其兄弟姐妹的同意、申请书不是其父亲所写,要求确认被告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2000年10月8日书写的申请书内容无效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战伟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郑战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铁伟 审 判 员 李振河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新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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