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红勋为与被告赵伟伟、李秀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2016-07-08 21:31
原告娄红勋为与被告赵伟伟、李秀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5:07:37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原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娄红勋,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伟,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秀梅,女,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献峰,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娄红勋为与被告赵伟伟、李秀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张国栋参加评议,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红勋诉称:2012年农历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6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在协商二人婚事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共90000元。原告东拼西凑了9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在得到90000元后,最终同意了双方的婚事,于2012年农历10月22在原告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可是被告赵伟伟在没有告诉原告的情况下,于2013年农历正月18回娘家,时至今日未回原告家,更没有和原告共同生活,也未给原告打过一个电话。原告的父母多次托人到被告家劝说被告赵伟伟回家,被告的父母却说赵伟伟不愿意和原告过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

被告赵伟伟、李秀梅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收到60000元彩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娄红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李夏青、娄松波的出庭证言。该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娄松波和原告是直接的亲戚关系,所述证言不可信,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所以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收的彩礼数额,李夏青不是原被告间的媒人,媒人是赵和平。

被告赵伟伟、李秀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嫁妆清单一份、购物票据5份。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子、床单、毛毯、四件套的数量说不清楚,其它东西都属实;对5份购物票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人李夏青、娄松波出庭证言经被告质证后虽提出了异议,但两位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反映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

告提供的嫁妆清单、购物票据经原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5月份,原告娄红勋与被告赵伟伟经人介绍相识,6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6月初8,原告娄红勋支付被告赵伟伟见面礼22000元;农历8月20,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彩礼,让被告方购买嫁妆;10月初2原告方到被告家送婚书,支付被告赵伟伟彩礼款26000元;10月初6,原告支付被告彩礼6000元,用于购买物品;10月14,因原被告要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支付被告登记礼钱10000元;2012年农历10月22双方在原告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18,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

另查明,一、被告李秀梅系被告赵伟伟的母亲;二、被告赵伟伟现存于原告娄红勋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组十门柜、一个梳妆台、一组迎面柜、一个鞋柜、一套布质沙发(一、二、三)、一组木质餐桌(六把椅子)、一张电脑桌、一对椅子、一个盆架、一个直杆衣架、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鸥牌洗衣机、一台奇美188兰花饮水机、一台Q迪空调、一台32寸液晶彩电、12条被子、26条床单、6条被罩、1条毛毯、2条毛巾被、2对枕巾。

本院认为:原告娄红勋与被告赵伟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了三个月,现原告娄红勋起诉要求被告赵伟伟返还彩礼6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赵伟伟共收到原告支付的彩礼款84000元,因双方同居生活了三个月,被告赵伟伟应酌情返还原告娄红勋彩礼款48000元。被告李秀梅系被告赵伟伟的母亲,原告支付的彩礼款均为被告赵伟伟接收,应依法驳回原告娄红勋要求被告李秀梅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伟伟现存于原告娄红勋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赵伟伟所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伟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娄红勋彩礼款48000元;

二、被告赵伟伟现存于原告娄红勋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赵伟伟所有;

三、驳回原告娄红勋要求被告李秀梅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娄红勋负担650元,被告赵伟伟负担65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国栋

                                       二〇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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