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满与被告李福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张满与被告李福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02:33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73号 |
原告张满,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翠红,女,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李福强,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 负责人鲍怀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律师。 原告张满与被告李福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翠红、被告李福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满诉称,2013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李福强驾驶豫QKG388号轿车,沿新蔡县人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工商局门口处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满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现场勘查,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福强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满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查明豫QKG38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等12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福强承担。 被告李福强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事故的责任划分,该谁承担的谁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承担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5时许,李福强驾驶豫QKG388号轿车,沿新蔡县人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工商局门口处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满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福强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满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376.21元。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315元,支付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福强驾驶豫QKG388号轿车行驶至工商局门口处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致原告张满受伤,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豫QKG38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李福强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满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按事故责任由二被告与原告张满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张满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376.21元,误工费20442.62÷365×19=1064.13元,护理费20442.62元÷365×19=10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380元,营养费19×10元=19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500元,车辆损失2315元,车辆评估鉴定费200元,合计损失为11389.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满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11389.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7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64.13元、误工费1064.13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0374.47元。超出交强险的815元(不含评估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满损失815×70%=57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李福强赔偿原告张满14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张满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李福强负担36.5元,原告张满负担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