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航诉被告王彦峰、徐成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袁航诉被告王彦峰、徐成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03:28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79号 |
原告袁航,男,汉族,2013年2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俊玲,女,汉族,1986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绍华,男,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焕振,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彦林,男,汉族,1983年11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彦峰,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徐成华,男,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 原告袁航诉被告王彦峰、徐成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航的委托代理人袁绍华、葛焕振,被告王彦峰、被告中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20时20分许,原告父亲袁晓爽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城北加油站门前公路处,与停在G106线东侧路面上王强驾驶的豫P3685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晓爽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晓爽的法定继承人依法起诉,经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79号判决,已经生效,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未出生,该判决书认为原告应得的抚养费可待出生后另行主张。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该保险在原判决中未用完。现原告已经出生,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抚养费61798.32元,其他二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其他补充赔偿义务。 被告中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如抚养关系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余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 被告王彦峰辩称:精神抚慰金我不承担。 被告徐成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20时20分许,袁晓爽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城北加油站门前公路处,与停在G106线东侧路面上王强驾驶的豫P3685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晓爽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2012年12月8日经新蔡县人民法院新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受害人袁晓爽的父母及其一非婚生子女袁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01918.4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由于第一次诉讼判决时,原告袁航尚未出生,判决胎儿抚养费待出生后凭有关证据,另行主张。2013年2月23日,原告袁航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 另查明:豫P3685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周口润达公司,实际车主是王彦峰和徐成华,该车在中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死者袁晓爽与原告袁航系父子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尚未出生的胎儿。原告袁航与袁晓爽存在父子关系,是袁晓爽应当抚养的人。袁航出生后,要求被告王彦峰、徐成华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为非农业户口,其生活费为13732.96×18÷2×50%=61798.32元由被告中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代被告王彦峰、徐成华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2012)新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诉讼判决中,被告中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仅对死者袁晓爽的三名近亲属进行赔付,原告袁航尚未出生未给予保护,现原告已出生,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2012)新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诉讼已生效的判决书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被告王彦峰、徐成华连带承担原告袁航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航袁畅因袁晓爽死亡造成的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61798.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王彦峰、徐成华连带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袁航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被告王彦峰负担2091元,原告袁航的监护人赵俊玲负担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明春 审判员 王志伟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