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捷顺达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郑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捷顺达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郑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03:54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869号 |
原告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秋生,经理。 机构代码:55318926-1 住所地:兰考县小宋乡北村。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经理。 机构代码:56984343-2。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委托代理人张小宁,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永和乡裴庄村161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捷顺达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郑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阳光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名下有豫BW1588主车、豫B7911挂车牵引车一辆,该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4月23日,原告雇佣司机王成驾驶该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与淮河路路口时,与薛长江驾驶的青岛镇烨运输有限公司的鲁BF3358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由本案原告雇佣司机王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薛长江不负责任。青岛镇烨运输有限公司将本案原、被告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因当时山东省法院对事故车辆的商业险不予审理,2013年2月18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青岛镇烨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为102560元,扣除已支付的61700元,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青岛镇烨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000元(主、挂车交强险财产保保险限额各2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余款36860元由本案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履行了判决书认定的赔付义务后,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坚持无理扣除20000元理赔费用。另外,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为10000元,在原告诉前理赔时,被告承认原告车辆损失为72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08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依照法律规定赔偿但营运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有豫BW1588、豫B79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该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4月23日,原告雇佣司机王成驾驶该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与淮河路路口时,与薛长江驾驶的青岛镇烨运输有限公司的鲁BF3358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由本案原告雇佣司机王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薛长江不负责任。青岛镇烨运输有限公司将本案原、被告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因当时山东省法院对事故车辆的商业险不予审理,2013年2月18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青岛镇烨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为10256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84360元、拖车费1700元、营运损失费16500元,扣除已支付的61700元,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青岛镇烨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000元(主、挂车交强险财产保保险限额各2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余款36860元由本案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付义务后,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坚持扣除20000元理赔费用。同时,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在原告诉前理赔时,被告承认原告车辆损失为7225元。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事故中的豫BW1588、豫B7911挂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阳光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交强险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主车车辆损失险责任保险限额为258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责任保险限额为60000元。上述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保险单三份、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捷顺达公司雇佣司机王成驾驶豫BW1588、豫B7911挂半挂牵引车与薛长江驾驶的青岛镇烨运输有限公司的鲁BF3358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由本案原告雇佣司机王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薛长江不负责任。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青岛镇烨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为36860元,已履行完毕,另原告自行赔偿青岛镇烨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1700元,两项合计98560元,因原告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阳光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350000元内负担。被告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22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对此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318000元内负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5%,经计算为6141元(保留整数)。经计算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和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701元,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考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4710元; 二、驳回原告兰考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铁伟 审 判 员 张令花 审 判 员 李振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新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