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九龙诉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1
郝九龙诉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09:2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郝九龙,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戎志亮,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明,男,1982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郝九龙诉被告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九龙的委托代理人戎志亮,被告王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九龙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

    被告王晓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以请被告吃饭、品茶喝酒等名义,自2012年8月16日开始多次诱导、引领被告在新郑市乐谷中州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谷酒店)6506、6519、6517等房间玩网络赌博游戏百家乐,被告先后输了多次。2012年9月5日,原告说被告输的分加上10%抽头已累计10万多分,让被告为其出具10万元的借条,双方当场发生争执,后在原告的胁迫下,被告才给原告打了这份10万元的借条,故原、被告之间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之间曾有民间借贷业务往来。2012年9月5日,被告王晓明给原告郝九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 000元)整”。被告辩称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因为在乐谷酒店玩网络赌博游戏输分才被迫给原告出具的该借条,并申请证人xx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其在乐谷酒店玩网络赌博游戏被迫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但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出具的借条是受原告胁迫的,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借条无效。本院为查明被告辩解是否属实,调取了原告在乐谷酒店的住宿情况,乐谷酒店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所述不符,乐谷酒店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9月17日以后入住过该酒店,而非被告辩称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明借原告郝九龙100 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晓明应返还原告郝九龙借款100 000元。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该借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九龙借款100 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凤

                        人民陪审员 李瑞霞

                        人民陪审员 贾小燕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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