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林杰诉李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1
李林杰诉李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12:5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民初字第1868号

    原告李林杰,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晓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三艳,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李林杰诉被告李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杰的委托代理人连晓丰、被告李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杰诉称,2017年7月28日,李三艳借李林杰现金50000元,到期后李林杰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请求判令李三艳偿还借款50 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止)。

    被告李三艳辩称,借款协议和借据上的签名属实,但此笔款是焦明明所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出借人李林杰(甲方)和借入人李三艳(乙方)、担保人郭伟卫(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开店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 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若乙方不能按期(以签订日期及签订时间为准)还款则需按日以贷款总额1%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按月2%的月利率计收复利以及贷款总额2%滞纳金。同日,李三艳、郭伟卫向李林杰出具借款50 000元的     《借据》一份。李林杰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三艳与李林杰签订借款协议并向李林杰出具50 000元《借据》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林杰向李三艳提供50 000元借款后,李三艳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李林杰要求张红军、张新和偿还借款5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三艳与李林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逾期利率为月2%,不超过相关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李林杰要求李三艳按月利率2%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期间应当自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李林杰要求从2011年8月27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8月28日。李三艳辩称该款系焦明明所用,根据本案证据,焦明明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故李三艳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三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杰借款50 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三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河淼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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