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会君诉裴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1
毛会君诉裴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10:4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毛会君,女,1984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书民,新郑市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红军,男,1976年1月8日出生。

    原告毛会君诉被告裴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会君的委托代理人连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3月17日,被告因家庭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取现金17 500元(有被告的借款条为证),约定2013年4月12日前还清。利息按2分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躲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 500元及利息。

    被告裴红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裴红军于2013年3月17日借原告毛会君现金17 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毛会君现金壹万柒仟伍佰元整,二00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还清。借款人:裴红军 2013年3月17日”。该款被告未有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2013年3月17日借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裴红军借原告毛会君现金17 5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为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条上注明的还款日期明显系笔误,应为2013年4月12日,被告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 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红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毛会君借款17 500元。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裴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保 芝

                        

                        二О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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