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恒国骗取贷款一案
| 陈恒国骗取贷款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14:24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罗刑初字第41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恒国(曾用名陈树泉),男,1971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抓获;同年7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恒国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罗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3年3月29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张家辉、顾兴强,被告人陈恒国及其辩护人陈明辉,证人方X彬、X勇、姚X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陈恒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采取非法获取陈X陆、沈X提等人的身份证件,私刻他人私章,从罗山农村商业银行(原河南省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店支行、涩港支行、东城支行贷款6982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陈恒国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中,经山店支行信贷员方X彬办理冒名贷款21笔680000元;经山店支行信贷员X勇办理冒名贷款4笔230000元;经山店支行信贷员姚X勋办理冒名贷款9笔462000元;经山店支行信贷员孟X鹏办理冒名贷款81笔4730000元;经涩港支行信贷员周X尤办理冒名贷款5笔380000元;经东城支行信贷员孟X鲲办理冒名贷款1笔500000元。2008年6月30日,陈恒国采取非法获取张X枝、高X的身份证件,私刻印章,以虚假担保方式,从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莽张支行贷款900000元,到期拒不偿还贷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恒国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恒国辩称,我确实经六位信贷员在山店、涩港、东城三家信用社贷款,但我每一笔贷款都有抵押,我没有逃避还款,亦没转移资产,银行每次通知我办延期贷款手续我都按要求办理了,我是没有能力还款,不是故意不还。莽张信用社的900000元的担保贷款,我当时将周党步行街的土地证和建设证抵押给了银行,办没办手续我不清楚;我不认识担保人高X、张X枝,保证人的担保手续不是我办的。综上,我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陈恒国贷款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为:一是陈恒国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陈恒国贷款用于的项目真实,其后来因资金链条中断不能还款,但与银行协商后办理了展期转贷,其手机号一直没变,没有逃避还款,未偿还贷款的原因是没有能力还款。二是陈恒国没有实施骗取贷款行为,不具有贷款诈骗的客观要件。陈恒国在前期贷款中虽存在违规行为,但在2011年案发前罗山农村商业银行对冒名贷款进行整顿的时候,经与山店信用社方X彬、X勇、姚X勋、孟X鹏协商,将四人经手的违规贷款已转至四人名下,且为担保该被转让的债务,陈恒国将其对山店乡自来水、水电站的经营权抵押转让给方X彬、X勇,将其所有的郑州房产一套抵押转让给姚X勋,将其所有的两处林权抵押转让给孟X鹏,违规的贷款经债权债务转移合法化。同时方X彬、X勇已经实际履行与陈恒国之间关于贷款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公诉机关不应将陈恒国已合法转到方X彬、X勇、姚X勋、孟X鹏名下的贷款作为陈恒国诈骗贷款的犯罪金额计算。三是本案案发是方X彬向公安机关举报陈恒国不履行转移贷款的合同义务,并不是贷款诈骗。四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经由方X彬贷款的21笔贷款中的借款人为陈以陆、余承尧、黄云的三笔贷款,因陈恒国只给信贷员方X彬打总领条,方X彬将该三笔款贷出后没有证据证明给了陈恒国。涩港信用社五笔贷款均为陈恒国亲属贷款,不应列为冒名贷款。公诉机关指控的冒名贷款中有息转贷的部分,应予以扣除,不应作为犯罪金额计算。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陈恒国犯贷款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疑罪从无,宣告陈恒国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0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陈恒国以他人名义在原河南省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店信用社经由信贷员方X彬、X勇、姚X勋、孟X鹏贷款共计115笔计款6102000元;其中冒用他人名义贷款18笔计款845000元。2007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恒国以他人名义,在原东城信用社,经由信贷员孟X鲲贷款1笔500000元。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陈恒国以他人名义,在原涩港信用社,经由信贷员周X尤贷款五笔计款380000元。2008年6月30日,被告人陈恒国冒用张X枝、高X的名义担保,私刻二人印章,以虚假担保方式,从原莽张信用社贷款900000元。 (一)、2007年6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陈恒国以陈X陆、徐X、X权、沈X明、余X权、柳X玉、王X胜、王X学、X萍、丁X达、赵X明、沈X提、余X根、胡X英、余X忠、沈X林、X松、余X发、余X尧、韩X金、X云21人的名义,在原罗山信用联社山店信用社,经该社信贷员方X彬办理贷款21笔共计680000元。其中,2010年3月24日,以陈X陆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4日;2009年6月2日,以徐兵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2009年6月2日,以X权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2009年6月2日,以沈X明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2009年7月14日以余X权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2007年6月26日,以柳X玉名义,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6月26日;2009年12月16日,以王X胜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6日;2009年12月16日,以王青学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6日;2009年12月16日,以X萍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6日;2009年6月2日,以丁X达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2009年6月2日,以赵X明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2010年3月27日,以沈X提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7日;2009年7月14日,以胡X英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1月14日;2009年7月14日,以余X忠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2009年7月14日,以余X根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2009年6月2日,陈恒国冒用沈X林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2009年7月10日,冒用X松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2009年7月14日,冒用余长发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2009年7月29日,冒用余承尧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9日;2009年6月2日,冒用韩X金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2010年3月27日,冒用X云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款人为陈X陆的农行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 2、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陈X陆,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购农机。 3、陈X陆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4、借款人为X兵的农行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 5、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徐兵,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6、X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7、2009年6月2日陈恒国向方X彬出具的领到X兵在山店信用社贷款30000元,该款属于陈恒国所用,由陈恒国归还贷款本息的领条复印件在卷。 8、借款人为X权的农行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 9、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X权,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10、X权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1、2009年6月2日陈恒国向方X彬出具的领到X权在山店信用社贷款30000元,该款属于陈恒国所用,由陈恒国归还贷款本息的领条复印件在卷。 12、借款人为沈X明的农行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 13、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沈X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14、沈X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5、2009年6月2日陈恒国向方X彬出具的领到沈X明在山店信用社贷款30000元,该款属于陈恒国所用,由陈恒国归还贷款本息的领条在卷。 16、借款人为余X权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 17、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余X权,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18、余X权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9、2009年7月14日陈恒国向方X彬出具的领到余X权在山店信用社贷款30000元,该款属于陈恒国所用,由陈恒国归还贷款本息的领条复印件在卷。 20、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柳X玉,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6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房;保证人为张X利、王X枝。 21、2009年6月26日陈恒国向方X彬出具的贷款承诺书复印件显示:柳X玉于2007年6月26日贷款90000元,属于陈恒国所用,并且由陈恒国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 22、借款人为王X胜农行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 23、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王X胜,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6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24、王X胜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25、2009年12月16日陈恒国向方X彬出具的领到王X胜在山店信用社贷款30000元,该款属于陈恒国所用,由陈恒国归还贷款本息的领条复印件在卷。 26、借款人为王X学农行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 27、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王X学,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6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28、王X学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29、2009年12月16日陈恒国向方X彬出具的领到王X学在山店信用社贷款30000元,该款属于陈恒国所用,由陈恒国归还贷款本息的领条复印件在卷。 30、借款人为X萍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 31、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X萍,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6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32、X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在卷。 33、2009年12月16日陈恒国向方X彬出具的领到X萍在山店信用社贷款30000元,该款属于陈恒国所用,由陈恒国归还贷款本息的领条复印件在卷。 34、借款人为丁X达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 35、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丁X达,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36、丁X达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37、2009年6月2日陈恒国向方X彬出具的领到丁X达在山店信用社贷款30000元,该款属于陈恒国所用,由陈恒国归还贷款本息的领条复印件在卷。 38、借款人为赵X明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 39、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赵X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40、赵X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41、2009年6月2日陈恒国向方X彬出具的领到赵X明在山店信用社贷款30000元,该款属于陈恒国所用,由陈恒国归还贷款本息的领条复印件在卷。 42、借款人为沈X提的农行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 43、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沈X提,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7日。 44、沈X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45、2010年3月27日陈恒国向方X彬出具的领到沈X提贷款30000元的领条复印件在卷。 46、证人沈X杯2013年3月22日证言证明其电话告知其子沈X提贷款之事,沈X提表示其没有在山店信用社贷过款,也没有将身份证交给别人贷款。 47、借款人为胡X英的农行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 48、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胡X英,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1月14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49、胡X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50、2009年7月14日陈恒国向方X彬出具的领到胡X英在山店信用社贷款30000元,该款属于陈恒国所用,由陈恒国归还贷款本息的领条复印件在卷。 51、证人黄X辉2013年3月22日证言在卷,证明其与其二嫂胡X英电话联系后,胡X英说其并没有在山店信用社贷过款,也没有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贷款,也没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更没有用过贷款。 52、借款人为余X忠的农行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 53、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余X忠,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54、余X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55、2009年7月14日陈恒国向方X彬出具的领到余X忠在山店信用社贷款30000元,该款属于陈恒国所用,由陈恒国归还贷款本息的领条复印件在卷。 56、证人余X斌2012年9月13日证言在卷,证明其已打电话问过其子余X忠,余X忠说没有贷过款,并告知余X斌,2009年村长余X平说搞贴息贷款,让其上交过身份证。 57、借款人为余X根的农行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 58、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余X根,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59、余X根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60、2009年7月14日陈恒国向方X彬出具的领到余X根在山店信用社贷款30000元,该款属于陈恒国所用,由陈恒国归还贷款本息的领条复印件在卷。 61、沈X云2012年9月13日证言在卷,证明其丈夫余X根没有在山店信用社贷过款,以余X根为借款人的2009年7月9日的借款合同的签名不是其丈夫所签。 62、借款人为沈X林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 63、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沈X林,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64、沈X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65、2009年7月14日陈恒国向方X彬出具的领到沈X林在山店信用社贷款30000元,该款属于陈恒国所用,由陈恒国归还贷款本息的领条复印件在卷。 66、证人沈X林2013年3月22日证言:我从来没有在信用社贷过款,也没有同意过别人用我的身份证去贷款。我的身份证我自己保管着,没有借过别人。2009年6月2日至12月2日的30000元不是我贷的,签名不是我自己签的,我也没有得到这笔钱。 67、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X松,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68、证人X松2012年3月20日证言内容与证人沈X林2013年3月22日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9、借款人为余X发的农行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 70、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余X发,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71、余X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72、2009年7月14日陈恒国向方X彬出具的领到余X发在山店信用社贷款30000元,该款属于陈恒国所用,由陈恒国归还贷款本息的领条复印件在卷。 73、证人余X发2012年9月13日证言在卷,证明2009年7月10日小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其没有在信用社贷过款。其余证言内容同证人沈世林。 74、借款人为余X尧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 75、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余X尧,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9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76、余X尧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77、证人余X尧2012年9月13日证言除与以上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外,还证明其记得2007年的时候,村长余长平说给其搞贴息贷款,将其身份证拿走过,但后来并未为其贷款。 78、借款人为韩X金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 79、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韩X金,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80、韩X金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81、2009年6月2日陈恒国向方X彬出具的领到韩X金在山店信用社贷款30000元,该款属于陈恒国所用,由陈恒国归还贷款本息的领条复印件在卷。 82、证人韩X金2012年9月14日证言内容除与证人X松的证言内容一致外,还证明其并没有私章。 83、借款人为X云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 84、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X云,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农机。 85、X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86、证人X云2012年9月14日证言:我没在山店信用社贷款,也没有同意过别人用我的身份证贷款。2010年3月27日借款人X云,借款金额30000元的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X云”不是我签的,私章也不是我的。 87、2011年7月23日陈恒国向方X彬出具的借到方X彬现金1248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及2011年5月17日方X彬与陈恒国就陈恒国所用的25笔(含指控的21笔)贷款进行核对的贷户贷款核对表复印件在卷。 88、证人方X彬2012年3月19日证言:我在罗山县农商行山店支行工作。2009年的时候,陈恒国在周党搞步行街开发,我分几批向其发放了 1001000元贷款。之前陈恒国以他自己的名字贷有二三十万元,利息都是以再贷款的形式结的。他名下已经有这二三十万元贷款,再不能贷了,再贷只能用别人的名字。这1001000元贷款都是陈恒国拿别人的身份证来贷的,这些年来一直也没有结息。他是拿着人家的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来的,出名人没有到场,签名和盖章也是陈恒国让别人代签的。是哪些人代签的,我忘了。 其2012年7月11日证言:我经手发放给陈恒国的贷款原贷一共25笔,共计1001000元。基本上都是在2009年发放的。这25笔贷款是分十几次贷的,具体情况日期我提供的冒名贷款检查明细表上有。陈恒国说贷款用于周党步行街的开发。这些贷款的实际用途是不是用于搞开发我不清楚。每次给陈恒国发放贷款都是孟X鹏安排我放的,安排好以后,陈恒国就拿着别人的身份证来找我填档案,我填好后就拿去找孟X鹏签批,有时他签名有时不签名,手续搞好后我再拿去找农贷会计,孟X鹏给农贷会计安排后农贷会计才办理发放手续。另外如果单笔金额超过3万元,我填好档案,孟X鹏在档案上加章以后,再拿到县联社审批。孟X鹏安排说陈恒国还想搞点钱,他找了一些身份证,你帮忙给他填下档案。每次贷多少孟X鹏没有给我安排,这个不需要说,陈恒国每次拿多少身份证我就填多少。一般每张身份证填3万元,填好后,我都要给孟X鹏说下这次给陈恒国填了多少贷款,然后孟X鹏给农贷会计安排,这次的贷款才能发放下来。陈恒国拿着别人的身份证件来贷款,我问他,他说找别人借的,给人家说了,我没核实过。出名人的私章都是陈恒国带来的。贷款下来后都存在以被冒用人的名字办的卡里,我领过卡后再交给陈恒国,或者以转帐的形式存到陈恒国本人的银行卡里。这1001000元贷款截止到现在利息有40多万元。利息没有还。这些贷款有二笔没有到期,其余都超期了。我给陈恒国发放贷款之前,陈恒国在我支行还有好些贷款一直也没有结息。 其2012年12月12日证言:我给陈恒国发放的贷款原贷一共25笔,共计1001000元。这25笔都是原贷,只不过李金辉的98000元和柳其玉的90000元两笔是以息转贷的形式结的息。息转贷的手续是许X军来办的,陈恒国没来。当时我找陈恒国结利息,陈恒国说没有钱,回头找两个身份证让许X军拿去办息转贷手续。结息的单据我后来交给了陈恒国。25笔中只有余承涛的那笔3万元的没到期,其余的都已到期。息转贷的那两笔钱没有经过陈恒国的手,直接用于结息了。余下的23笔陈恒国说用于搞开发了,实际用途我不清楚。 89、被告人陈恒国2012年3月31日供述:我从X勇和方X彬手里贷的款是以别人的名字贷的。因为我的名下已经有贷款了,再不能贷了,只能以别人的名字贷。我记不清我用了哪些人的名字贷款。这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是我找亲戚借来的,最低有二三十人,大部分是畔店、万店、陈楼这三个村的。我借身份证时有的我直说用于贷款,有的我没有说要用于贷款,只是说把身份证复印件借用一下。那几年我经常出资给乡里或村里建学校、修路,大家都信得过我。这些人的私章是我自己在街上刻的,盖了以后都烧了。贷款的出名人可能我没给他们说,到底给哪些人说了,哪些人没有说我记不清了。贷出来的钱是我本人领取的。其实我本人贷的本金没有多少,大概也就是三四百万元,这几年的利息滚下来有三四百万元。办贷款手续时的签名不是出名人签的,是我代签的。当时贷款主要用于开发周党步行街以及建发电站房子,所以贷款时用途就写的是建房。用别人的名字贷款,手续办好后,大多数我都给信贷员写有贷款是我使用,钱由我本人还的字据。 其2013年3月1日当庭供述:我未冒用别人名义贷款,我不认识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我借的是信贷员的钱,我是从信贷员手里拿的钱,也给信贷员打了条子。我不知道如何办的贷款手续,也没有办理贷款手续,这些钱是怎么贷出的我不清楚,是信贷员先将钱给我的,我去了以后信贷员给个单子让我签名。给信贷员打有收条的钱我都领走了。 (二)、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陈恒国以X伟、柳X华、余X升、余X方四人的名义,在原罗山信用联社山店信用社,经该社信贷员X勇贷了四笔款共计230000元。其中, 2009年9月5日,以X伟名义,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5日;2009年7月20日,以柳X华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2009年4月15日,冒用余X升名义,由郭X明担保,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2009年4月15日,陈恒国冒用余X方名义,由李X莲担保,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款人为X伟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 2、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X伟,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5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3、X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4、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柳X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5、借款人为余X升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 6、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余X升,保证人为郭X明,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借款用途为办厂。 7、余X升、郭X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8、证人余X升2012年3月20日证言:我没有在信用社贷过款。我也没有将身份证借给别人用于贷款或者担保贷款。用我名字贷款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 9、借款人为余X方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 10、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余X方,保证人为李X莲,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11、余X方、李X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2、证人余X方2012年9月13日证言:我没有在信用社贷过款。我也没有将身份证借给别人用于贷款或者担保贷款。用我名字贷款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 13、2011年7月23日陈恒国向X勇出具的借到X勇现金523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信阳市农村信用社冒名贷款检查明细表复印件(含被指控的四笔贷款)在卷。 14、证人X勇2012年3月19日证言:我在罗山县农商行山店支行工作。我来反映陈恒国骗取贷款的事。2009年陈恒国在周党搞开发,他分三次用别人的身份证从我手里贷了37万元,利息一直都没有结。37万元的冒名贷款是用好几个人的名字贷的。他拿着复印件来办的,签名是陈恒国让别人代签的。私章是陈恒国拿来的。当时陈恒国已有几百万元的贷款,不能再贷了,就只能用别人的名字贷。当初我发放这37万元的贷款时,让他写有字,意思是:这些贷款是陈恒国所用。转到方X彬名下的冒名贷款陈恒国也写有这样的条子。 其2012年7月11日证言:我经手发放给陈恒国的贷款原贷一共九笔共计37万元,是分五次贷的。具体日期我提供的冒名贷款检查明细表上有。2009年的时候我听说陈恒国在周党搞开发,当时的主任孟X鹏安排我给陈恒国发放贷款。每次发放,孟X鹏都给我安排发放的数额。安排好后,陈恒国就拿着别人的身份证找我填档案。填好后我就将档案拿去找孟X鹏批,有时他签个名字,有时连名字也不签。如果金额超过三万元,孟X鹏还要把档案拿到县联社去批。孟X鹏虽然没有明说是向陈恒国发放冒名贷款,但陈恒国在山店支行贷款太多了,那时就有几百万元,并且他名下还有贷款,这个情况行里人人皆知。这种情况下不可能以他自己的名字贷了,只能是用别人的名字贷。实际上孟X鹏安排让我给陈恒国贷款意思就是让陈恒国拿着别人的身份证来贷。信贷档案需要到县联社审批的就加我支行的章,不需要联社审批的一般不加章。贷款下来后就存到以出名人的名字办的银行卡里,然后再把卡交给陈恒国,初始密码都是123456,由他自己去取。在发放这37万元贷款前,陈恒国在我支行还有好多贷款,那是其他人发放的,本息结没结我不清楚。这37万元贷款有几笔还没到期,冒名贷款检查明细表上有。37万元的贷款没有结利息,截止到现在利息大概不到二十万。 15、被告人陈恒国2013年3月1日当庭供述:对于我欠信贷员X勇的520000元,打的有总领条,但对于单笔贷款我不清楚。 (三)、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陈恒国以余X礼、罗X琴、陈X常、陈X常、许X珍、陈X常、张X华、刘X芳、余X权的名义,在原罗山信用联社山店信用社,经该社信贷员姚X勋贷款9笔,共计462000元。其中,2007年7月4日,以余X礼名义,贷款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4日;2009年2月24日,以罗X琴名义借款,以许X玖的名义担保,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4日;2007年6月26日,以陈X常名义,由黄新华、陈德清、余X权担保,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6月26日;2007年9月21日,以陈X常名义,由张家利、张X华担保,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1日;2007年1月24日,以陈X常名义,由许X军担保,贷款1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4日;2007年6月26日,以许X珍名义,由余X方、张X华担保,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6月26日。2008年1月4日,冒用张X华名义,贷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4日;2009年2月23日,冒用刘X芳名义借款,以陈德清的名义担保,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2009年2月24日,冒用余X权名义借款,冒用张X华的名义担保,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余X礼,借款金额为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4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2、借款人为罗X琴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 3、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罗X琴,保证人为许X玖,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4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4、罗X琴、许X玖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5、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陈X常,担保人为黄新华、陈德清、余X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6月26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 6、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陈X常,担保人为张X利、张X华,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1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 7、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陈X常,担保人为许X军,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4日,借款金额为18000元,借款用途为买车。 8、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许X珍,担保人为余X方、张X华,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6月26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办厂。 9、证人陈X常2012年12月12日证言:我和陈恒国是自家。我和我家属都出名给陈恒国贷过款。哪一年贷的,贷了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只知道在山店和涩港信用社都贷过款。我只是去签个名,其他的我也没多问。当时办手续时我去办的,我家属没去。我家属的签名不知道是谁签的。陈恒国用我和我家属许X珍的名字贷款说是建水电站和自来水、水库用钱。他说和银行的人说好了,我就同意了。我口头上给我家属许X珍说过陈恒国用她的身份证贷款,贷多少我没跟她说。陈恒国每次贷多少钱他没跟我说,款下来没经过我的手,就让陈恒国拿走了,我也不知道款什么时候下来的。“陈X常 2007年6月26日借款100000元、2007年9月21日借款100000元、2007年1月24日借款100000元;许X珍2007年6月26日借款100000元”的四张借据上的款是我和许X珍给陈恒国贷的款。这四笔钱不是我用的,我也没有结过息。姚X勋多次找我要这个利息。每次姚X勋找我,我就打电话给陈恒国。陈恒国就会说他跟信用社的人说好了,让我不要管。陈恒国用我和许X珍的名字贷款前,我不知道他已在信用社贷了好多钱。 10、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张X华,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4日,借款用途为购机械。 11、证人张X华2013年2月27日证言:我没有同意别人用我的身份证贷款或担保。我不知道2008年1月4日山店信用社的45000元贷款。我从来没有贷过款。我的身份证我自己保管,没有交过别人。 12、借款人为刘X芳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 13、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刘X芳,保证人为陈德清,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14、刘X芳、陈德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5、证人刘X芳2013年3月27日证言:我没在信用社贷过款,也没有同意别人用我的身份证贷款或担保,我名下的2009年2月23日的30000元贷款我不知道,肯定是别人用我的名字贷的款。我的身份证我没交给别人,我自己保管。 16、借款人为余X权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 17、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余X权,保证人为张X华,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4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车。 18、余X权、张X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9、证人余X权2013年3月22日证言证明其2009年2月24日未在山店信用社贷过30000元的贷款,也没领过这笔款。 20、2011年5月17日姚X勋与陈恒国就姚X勋经手的陈恒国以他人名义贷的15笔贷款(含公诉机关指控的9笔)计款639000元的核对表复印件在卷。 21、证人姚X勋2012年3月19日证言:我从1983年至现在一直都在山店信用社工作,任信贷员。我经手给陈恒国放的贷款,截止到现在余额为639000元。我有一张我经手发放的陈恒国贷款表。表中在陈X常的名下有三笔各十万元的贷款,这三笔贷款原贷时间不是2005年就是2006年,这三笔贷款是陈X常本人来办的手续,贷款发放以后利息也没结。后来有一次陈恒国来信用社贷款,我才知道这30万元贷款原来是陈恒国用的。2007年的时候,陈恒国的妻弟许X军拿着陈X常的身份证来找我,分二次将这三笔贷款的本金分别办理了转贷,一次是2007年6月24日转贷了二笔,一次是在2007年的9月21日转贷了一笔,我将填好的档案交给许X军,由他拿去给陈X常签字,档案上的签名是不是陈X常签的我不清楚,许X军把档案交给我以后,我就转给了当时的主任周X尤,由他拿去审批。表中其他贷款12笔,共计339000元都是利息转的贷款,都是我给陈恒国发放的贷款。这些利息的本金具体是这几笔:陈X常名下三笔各十万元。我经手给许X军放的二笔计87000元。87000元也是原贷,其中一笔是2007年1月1日放的5万元,另一笔是2006年9月30日放的3.7万元。许X军的这8.7万元也是陈恒国用的,许X军来办手续的时候说的。这387000元贷款没有拿现金结过,都是以转贷的形式结的。转贷手续是许X军来办的。每次到结利息的时候,我都给陈恒国打电话催他结利息,他就安排许X军来办。许X军来的时候,就拿着别人的身份证件,我按应结利息填的档案,填好后,我再找主任签批。档案上出名人的签名是许X军签的,私章也是许X军加的。许X军来办手续的时候,我问这些出名人的证件是哪来的。许X军说是陈恒国给他的,让他拿来办手续。在我给陈恒国办理原贷或利息转贷的时候,我不清楚陈恒国在我社里还有贷款,没有正常还本付息。因为那是其他信贷员发放的,我不掌握这个情况。 22、被告人陈恒国2013年3月1日当庭供述:姚X勋经办的陈X常的贷款是陈X常替我贷款。对于姚X勋的款我用郑州的房子作了抵押。对于我欠姚X勋的549000元,打的有总领条,但对于单笔贷款我不清楚。 (四)、2006年10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陈恒国以邓X修、胡X华、胡X华、黄X宏、黄X、张X风、黄X文、沈X秀、罗X娟、沈X芳、沈X莉、孙X维、邓X、何X英、袁X秀、顾X兰、江X才、李X英、X荣、张X琼、X婷、高X、刘X君、张X云、黄X华、沈双双、黄X彤、陈X、张X冬、张X贵、X松、黄X猛、陈X旺、李X胜、金X、X毅、董X梅、罗X兰、X庆华、李X华、黄X才、黄X太、王X山、柳X荣、郑X江、张X庚、黄X宏、李X利、邱X良、邓X虎、X金、王X山、黄X、袁X军、童X学、余X兵、黄X春、黄X杰、张X兵、郭X菊、林德、黄X丽、余X乡、张X兰、黄X水、胡X荣、邓X修、邓X修、许X玖、李X玲、邓X平、余X力、余X运、余X运、邓X平、X辉、童X海、黄X晓、韩X珍、董X谋、陈X梅81人的名义,在原罗山信用联社山店信用社,经该社信贷员孟X鹏贷款81笔,共计4730000元。其中,2007年7月4日,以邓X修的名义,贷款180000元(2007年7月8日陈恒国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30000元),借款日期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4日;2009年2月2日,以胡X华的名义,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2月2日至2009年8月2日;2009年2月1日,以胡X华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2009年3月2日,以黄X宏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9月2日;2009年3月2日,以黄X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9月2日;2010年1月21日,以张X风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2010年1月5日,以黄X文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7月4日;2009年1月5日,以沈X秀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7月4日;2010年1月9日,以罗X娟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2010年1月9日,以沈X芳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2010年1月9日,以沈X莉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2010年1月9日,以孙X维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2010年1月9日,以X静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2010年6月29日,以何X英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2010年6月29日,以袁X秀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2010年6月29日,以顾X兰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2010年6月29日,以江X才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2010年6月30日,以李X英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2010年1月10日,以X荣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2010年1月13日,以张X琼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2010年1月13日,以X婷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2010年1月10日,以高X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2010年1月15日,以刘X君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2010年1月16日,以张桂云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2010年1月15日,以黄X华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2010年1月16日,以沈X双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2010年1月21日,以黄X彤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2010年1月21日,以X珊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2010年1月21日,以张X冬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2010年1月29日,以张X贵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2010年1月31日,以X松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2010年1月31日,以黄X猛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2010年1月30日,以陈X旺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2010年1月30日,以李X胜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2010年1月30日,以X成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2010年1月30日,以X毅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2010年1月30日,以董X梅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2010年11月21日,以罗秀兰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2010年11月23日,以杨X华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2010年11月23日,以李X华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2009年7月15日,以黄X才的名义,贷款90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2010年11月18日,以黄X太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9月2日;2007年6月29日,以王X山的名义,贷款200000元,借款日期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9日;2010年1月13日,以柳X荣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2010年1月30日,以郑X江的名义,贷款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2008年8月18日,以张X庚的名义,借款9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18日;2008年8月7日,以黄X宏的名义,借款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2月7日;2008年8月4日,以李X利的名义,借款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2月4日;2008年8月6日,以邱X良的名义,借款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2月6日;2008年8月6日,以邓X虎的名义,借款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2月6日;以X金的名义,借款9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1月17日;以王海山的名义,借款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9月2日;以黄X的名义,借款16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7月3日至2008年7月3日;以袁X军的名义,借款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以童X学的名义,借款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以余X兵的名义,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8日;以黄X春的名义,借款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8日;以黄X杰的名义,借款5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以张X兵的名义,借款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8月24日;以郭X菊的名义,借款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以林X的名义,借款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7月12日;以黄X丽的名义,借款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7月4日;以余X乡的名义,借款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以张兰兰的名义,借款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以黄X水的名义,借款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以胡X荣的名义,借款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7月4日;以邓X修的名义,借款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8月24日;以邓X修的名义,借款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2月4日;以许X玖的名义,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日期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10月17日;以李X玲的名义,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日期2006年10月12日至2007年10月12日;以邓X平的名义,借款30000元(无贷款档案,但查增表上有,陈恒国当庭认可有81笔贷款);2010年6月30日,陈恒国以余承运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2010年6月30日,陈恒国以余承力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2010年6月30日,陈恒国以余X运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2009年2月24日,冒用邓X平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8月24日;2010年1月21日,冒用X辉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2010年1月29日,冒用童X海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2010年1月29日,冒用黄X晓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2010年11月21日,冒用韩X珍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2010年11月25日,冒用董X谋的名义,贷款20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2010年1月29日,冒用陈X梅的名义,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邓X修,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日期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4日,借款用途为建房;2007年7月8日陈恒国偿还本金30000元。 2、邓X修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3、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胡X华,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4、胡X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5、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胡X华,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2月2日至2009年8月2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6、胡X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7、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黄X宏,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9月2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8、黄X宏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9、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黄X,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9月2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10、黄X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1、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张X风,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12、张X风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3、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黄X文,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7月4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14、黄X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5、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沈X秀,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7月4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16、沈X秀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7、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罗X娟,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18、罗X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9、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沈X芳,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20、沈X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21、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沈X莉,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22、沈X莉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23、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孙X维,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24、孙X维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25、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邓静,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26、X静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27、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何X英,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借款用途为农村电力。 28、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袁X秀,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借款用途为农村电力。 29、袁X秀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30、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顾X兰,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借款用途为农村电力。 31、顾X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32、借款人为江X才,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借款用途为农村电力的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 33、江X才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34、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李X英,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借款用途为农机具。 35、李X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36、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X荣,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37、X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38、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张X琼,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39、张X琼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40、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X婷,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41、X婷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42、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高X,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43、高X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44、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刘X君,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45、刘X君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46、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张X云,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47、张X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48、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黄X华,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49、黄X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50、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沈双双,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51、沈X双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52、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黄X彤,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53、黄X彤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54、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X珊,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55、X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56、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张X冬,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57、张X冬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58、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张X贵,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59、张X贵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60、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高松,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借款用途为生意。 61、高松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62、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黄庆猛,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借款用途为生意。 63、黄X猛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64、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陈X旺,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65、陈X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66、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李X胜,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67、李X胜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68、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金成,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69、X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70、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X毅,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71、X毅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72、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董X梅,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73、董X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74、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罗X兰,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75、罗X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76、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杨X华,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77、杨X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78、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李X华,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79、李X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80、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黄X才,保证人为李X富、李X明,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81、黄X才、李X富、李X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82、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黄X太,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9月2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83、黄X太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84、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王海山,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日期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9日,借款用途为建筑。 85、王X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86、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柳X荣,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87、柳X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88、借款人为郑X江,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借款用途为购房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89、借款人为张X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18日,借款用途为购房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90、借款人为黄X宏,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2月7日,借款用途为建房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91、借款人为李X利,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2月4日,借款用途为做生意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92、借款人为邱X良,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2月6日,借款用途为养殖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93、借款人为邓X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2月6日,借款用途为种植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94、借款人为X金,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1月17日,借款用途为生意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95、借款人为王X山,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9月2日,借款用途为建房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96、借款人为黄X,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7月3日至2008年7月3日,借款用途为购房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97、借款人为袁X军,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借款用途为购机械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98、借款人为童X学,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借款用途为购货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99、借款人为余X兵,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8日,借款用途为修路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100、借款人为黄X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8日,借款用途为采矿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101、借款人为黄X杰,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借款用途为林业承包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102、借款人为张X兵,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8月24日,借款用途为建房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103、借款人为郭X菊,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房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104、借款人为林X,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7月12日,借款用途为购房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105、借款人为黄X丽,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7月4日,借款用途为购房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106、借款人为余X乡,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借款用途为农村通讯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107、借款人为张X兰,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借款用途为购房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108、借款人为黄X水,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借款用途为建房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109、借款人为胡X荣,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7月4日,借款用途为购房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110、借款人为邓X修,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8月24日,借款用途为建房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111、借款人为邓X修,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2月4日,借款用途为建房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112、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许X玖,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日期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10月17日,借款用途为建房。 113、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李X玲,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日期2006年10月12日至2007年10月12日,借款用途为养殖。 114、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合同显示,借款人为余承运,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借款用途为农村电力。 115、余X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16、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余承运,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借款用途为农村通讯。 117、余X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18、证人余X运2013年3月22日证言在卷,证明其电话询问其子余X运,余X运说没有贷过款,没将身份证借给别人贷款,没在借据上签过字,也没领过贷款。 119、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余承力,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借款用途为农村通讯。 120、余X力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21、证人余X书2013年3月22日证言在卷,证明其电话询问其子余X力,余X力电话告知的内容同余承运。 122、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邓X平,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8月24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 123、邓X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24、2012年8月10日邓X志平的辨认笔录在卷,证明2009年2月24日的30000元贷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 125、证人邓X平2012年8月10日证言:我没有在山店信用社贷过款或为别人贷款担保。我前段时间贷款,到人行调信用记录,发现我名下有一笔贷款,并且还给一个叫邓X新的人在山店信用社贷的200000元作过担保,这肯定是别人偷我的身份证去办的贷款。“借款申请人邓X平,金额30000元,时间是2009年2月24日”的借款申请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我没有将身份证借给别人。 126、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X辉,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127、X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28、证人X辉2013年3月22日证言证明其没有贷过款,也没有同意别人或借给别人用其身份证贷款,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山店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不是其贷款,贷款手续不是其签名。 129、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童X海,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130、童X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31、证人童X海2013年3月1日证言证明2010年1月29日的30000元贷款不是其贷的款,也没有同意别人用其身份证贷款或用于贷款担保。 132、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黄X晓,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133、黄X晓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34、证人黄X晓2012年9月14日证言证明其根本没有私章,2010年1月29日的30000元贷款不是其贷的款。其身份证本人保管,没交给别人过。其没有同意别人用其身份证贷款。 135、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韩X珍,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借款用途为农业机械。 136、韩X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37、证人韩X珍2012年9月13日证言:我没有在山店信用社贷过款。我也没有同意过别人用我的身份证贷款或作担保。2010年11月21日购农机的30000元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我的身份证也没借给别人。 138、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合同显示,借款人为董家谋,保证人为黄X兰,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139、董X谋、黄X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40、证人董X谋2013年2月27日证言内容与证人韩X珍的证言2012年9月13日内容基本一致。 141、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陈X梅,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借款用途为购房。 142、陈X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43、证人陈X梅2012年9月14日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韩道珍2012年9月13日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44、陈恒国经山店信用社信贷员孟X鹏发放贷款信阳市农村信用社冒名贷款检查明细表(查增表)复印件在卷。 145、证人孟X鹏2012年8月1日证言:我是2006年任山店信用社主任后开始给陈恒国发放贷款的。市办清理时,根据记录,我算出了我经手给陈恒国发放贷款的余额为479万元。这479万元是原贷和利息合计在一起的,里面有多少本金、多少利息我也不知道。因为从我给陈恒国发放贷款以来,他也拿不出现钱结息,每到季未或年中催收利息,他也不结,可是社里给我们规定有清收利息任务,只好不断将利息转为新的贷款,每年都是如此结转。每次结息时,我先打电话催他结息,陈恒国都说没有能力结息,要结只能以息转贷的形式结。陈恒国以息转贷的形式结息,新形成的贷款由陈恒国提供身份证件,这些贷款按他提供的证件,安到这些人的名下。因为行里有规定,不允许以息转贷,如将利息安到他名下,明显违反了规定。为规避这个规定,只好将利息转到别人名下。陈恒国来办新贷款的时候,他把出名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有私章一起带来。出名人的名字也是陈恒国签的。他说这些人是他的亲戚,他给人家说好了,人家同意把身份证给他用于贷款。贷款用途一般也都是他填的,一般填建房、经商等。这些贷款下来后,现金不经过他的手,社里直接扣下用于结息。我们每年算一次帐,将他这一年的贷款余额情况列一张表,他在这张表上签个名确认。这个表就是一张明细表。以前年度的核对后都毁了,我目前只有一份,就是在市办清理时,陈恒国回来经他确认后的一张表。表中显示我经手他的贷款余额为479万元。479万元原贷包含这几笔:2007年县社领导安排我给陈恒国发放的250万元贷款。2008年,县社分管信贷的领导又安排给陈恒国发放了两笔20万元贷款,另外在250万元贷款之后,我又给陈恒国发放了一些单笔金额在3万元左右的贷款,这些小额的多少笔,金额多少我记不清了。250万元是分几次、多笔办的,我记得有5笔20万元的,2笔50万元的,3笔9万元的,余下的就是一些3万元左右的。这里面超过5万元的是我填的信贷档案,然后陈恒国拿去找县联社批的。2笔50万元的我记得是陈恒国和他女人各贷了一笔,担保人是谁我记不清了。担保人的证件以及私章是陈恒国提供的。250万元余下的贷款我记不清是谁的名字贷的,反正不是陈恒国的名字办的。这些贷款人的证件和私章是陈恒国提供的,他说是他亲戚,签名是陈恒国签的。贷款手续批好后,直接由农贷会计发放贷款,这个我不了解。数额大的应该是在柜台直接办理提款手续。2008年发放的2笔20万元以及以后的多笔小额贷款是以谁的名字贷的,我记不清了。贷多少是陈恒国事先与我沟通好,但是以谁的名字贷,我事先不知道,办手续时陈恒国才将这些名字以及证件交给我。我根据他提供的证件填档案。超过5万元的他再拿去审批。陈恒国贷款说是用于周党搞开发。我也见过他和周党镇政府签订的征地合同及施工合同,并且我还到他工地去看过。 其2012年12月14日证言:我记不清了我发放给陈恒国的贷款里哪些是原贷,哪些是息转贷。我最早是在2006年向陈恒国发放贷款的。他说贷款用于周党开发,真实用途可能也是搞开发。我到工地上看过,确实在施工。 146、被告人陈恒国2012年7月30日供述:为了应付市办的检查,我以前在山店信用社所贷的冒名贷款转成了两笔。一笔孟X鹏出名,许X军担保。另一笔250万元转成了我的名字,由孟X鹏担保。 其2013年3月1日当庭供述:我在孟X鹏手里贷过公诉机关指控的81笔贷款,其中的大额贷款我知道,后来怎么分成小额贷款的我不清楚。 (五)、2007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恒国以张永建的名义,以张X厚、吴X胜为保证人,在原罗山信用联社东城信用社,经该社信贷员孟X鲲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9日至2008年7月29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张X建,保证人为张X厚、吴X胜,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9日至2008年7月29日,借款用途为工程承包。利息结至2010年1月31日。 2、张X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在卷。 3、证人孟X鲲2012年7月27日证言:我从1988年就在东城信用社(现为罗山县农商支行东城支行)工作,历任农贷员、副行长、支行长。陈恒国在我手中有一笔贷款。2007年夏天,陈恒国找到我,想在我行贷一笔款,我当时不想给他贷。后来县联社的一位领导给我打招呼,我不好意思才答应陈恒国给他贷一笔。2007年7月29日,陈恒国到我办公室填的贷款手续,办的是一笔50万的担保贷款,借款人是张永建,城关镇东街人;保证人是张X厚和吴X胜。填好贷款审批表格及手续后报到县行审批。县行审批手续是陈恒国自己去做的工作。县行批下来之后,我行就支付了这笔贷款。这笔贷款是一年期限,2008年7月29日到期。到期后,陈恒国既没有来还款也没有来转贷;我行办过展期到2009年7月29日的手续。陈恒国贷款时说是承包工程。贷款后的实际用途我们也没法监督。当时是陈恒国一个人来办理的,其他人没有来。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印章是陈恒国提供的。借据及其它手续上的签名是陈恒国代签的。借据下面陈恒国自己签有名字和身份证号。 4、被告人陈恒国2012年7月30日供述:东城信用社的贷款是2007年左右,联社搞检查,县社说山店的贷款压力太大,就安排东城给我发放了50万元贷款。贷下来的款没到我的手,直接还给了山店信用社。我根本上没用这个钱。这笔贷款没有结息。 其2013年3月1日当庭供述:东城信用社孟X鲲经办的贷款所贷的款是我用的,但具体贷款的操作我不清楚,贷款人的名字、章我都不清楚。 (六)、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陈恒国以陈X常、许X军、许X玖的名义,在原罗山信用联社涩港信用社,经该社信贷员周X尤贷款五笔,计款380000元。其中,2007年3月15日,以陈X常的名义,由许X军、许X玖担保,贷款180000元;2008年9月5日,以陈X常的名义,由许X军担保,贷款50000元;2008年9月11日,以许X军的名义,由许X玖担保,贷款50000元;2008年8月31日,以许X军的名义,由陈恒国担保,贷款50000元;2008年9月7日,以许X玖的名义,由陈恒国担保,贷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书、担保人担保书、借款合同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陈X常,保证人为许X军、许X玖,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用途为林业商业。利息结至2008年8月31日。 2、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书、担保人担保书、借款合同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陈X常,保证人为许X军,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5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 3、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书、担保人担保书、借款合同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许X军,保证人为许X玖,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1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 4、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书、担保人担保书、借款合同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许X军,保证人为陈恒国,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 5、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书、担保人担保书、借款合同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许X玖,保证人为陈恒国,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 6、陈X常、许X玖、许X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7、证人周X尤2012年7月31日证言:我现在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涩港支行工作。我从2006年9月底至今在涩港信用社当主任。在此期间我给陈恒国放过五笔,合计38万元。这五笔都是原贷。2007年陈恒国找到我,说他在周党搞开发,让我帮他贷款。在后来的二年里,我给他放了五笔贷款。07年贷了一笔18万元,08年9月贷了四笔,各5万元。贷款用途有的写建房,有的写经商,期限三年。以他亲戚名字贷的,陈X常两笔,一笔5万元,一笔18万元,许X军两笔各5万元,他岳父许X玖一笔5万元。这几个人都来了,是陈恒国领他们来的。银行卡交给了陈恒国,这笔钱是陈恒国用了。 8、证人陈X常2012年12月12日证言:我和陈恒国是自家。“陈X常2007年3月5日借款180000元”的借据中的借款人名字是我签的。陈恒国当时说修响水潭水库上面的塘要用钱,他就让我和许X军一起到涩港信用社办的手续。陈恒国用我和许X珍的名字贷款前,我不知道他已在信用社贷了好多钱。 9、被告人陈恒国2013年3月1日当庭供述:涩港信用社周X尤经办的五笔贷款的钱是我用的。 (七)、2008年6月30日,被告人陈恒国冒用张X枝、高X的名义担保,私刻二人印章,以虚假担保方式,从莽张支行贷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后展期至2010年6月30日,利息结至2010年7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及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莽张支行关于陈恒国贷款900000元,后展期至2010年6月30日,利息结至2010年7月10日的证明在卷,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陈恒国,由高X、张X枝担保,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借款用途为建筑。 2、高X、张X枝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3、证人张X枝2013年2月27日证言在卷,证明其没有贷过款,也没有同意别人用其身份证贷款或为别人担保贷款。借款人陈恒国、借款9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担保方的签名不是其签的。私章也不是其的,其自己的私章上的名字是张永芝。其听说过陈恒国这个人,但不认识。 4、证人高X2013年3月7日证言:我没有在莽张信用社为900000元的贷款作担保。借款借据上的高X的名不是我签的,上面的私章也不是我的,我没有私章。担保书上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我从2006年开始在深圳经商,我的身份证都是自己随时保管。我不认识陈恒国。 5、证人刘X良2012年6月11日证言:我是2006年至今一直在莽张支行任支行长。陈恒国在我支行有一笔金额90万元的担保贷款,是我发放的。2008的时候,陈恒国找到我说他在周党街上搞开发,要搞90万元贷款,贷一年。我就答应了。不久他到莽张支行找到我,说这笔贷款由他自己出名,担保人他负责找。我就给他填了档案,借款用途是建筑,期限一年,借款方签名是他本人签的,档案填好后,他就拿走了,说是去找担保人。后来他来的时候我看见档案和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的是高X和张X枝的名字,还盖了私章。我问他这两个人是谁,他说是他亲戚,他亲戚同意将身份证借给他用于担保,并且他拿来的还有高X和张X枝写的借款申请书。我见他这么说就给他办理了支行的审批手续。然后他拿着档案到联社去审批。审批好以后我才安排农贷会计将档案信息录入电脑,录入成功后,才发放的贷款。08年贷款已经实现了联网,按说陈恒国名下有贷款,新的贷款档案信息输进电脑,电脑上就会有提示,显示这个人已经有贷款,该笔贷款信息就进不了信贷管理系统,贷款也没办法发放了。他这一笔贷款在填好档案后,我向县联社反映过陈恒国已经有大量的没还本结息的贷款,可能上不了微机。县联社说可以输入,后来我就安排农贷会计录入电脑,结果就录上了。发放之前我没有去实地考察,不过我听好多人说过他确实在周党搞开发。陈恒国没有给我提供开发周党步行街的相关合同协议。贷款是陈恒国亲自取走的。他提现金20万元,余下的70万元是转帐转到他个人的银行卡里。贷款应该是用于周党步行街的开发了。这笔贷款的本金没还,利息他结到2010年元月份,是他拿现金来结的。 6、被告人陈恒国2013年5月10日当庭供述:借款申请、合同上和借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章也是我的。但担保人高X、张X枝我不认识,担保手续不是我办的。这个款是我用的。贷款的时候我将周党步行街的土地使用证和建设证放在银行抵押,办没办抵押手续我不知道。 二、陈恒国以他人名义贷款或担保贷款,将贷款领取后,到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4月1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阳市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办”)下发了《关于印发信阳市农信社冒名贷款综合治理全面检查方案的通知》,对全市农村信用社的冒名贷款进行检查。为应付市办清理冒名贷款的检查,山店信用社的信贷员方X彬于2011年7月28日申请将经由其发放给陈恒国所贷的款本息1000000元转至其名下,并与罗山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X勇申请将经由其发放给陈恒国的贷款本息450000元转至其名下。2011年7月27日,姚X勋申请将经由其发放给陈恒国的贷款本息700000元转至其名下。2011年7月28日,孟X鹏申请将经由其发放给陈恒国的贷款本息转至其名下2000000元;其经手发放的其余2500000元,由陈恒国申请转至陈恒国本人名下。为担保转至信贷员方X彬、X勇、姚X勋名下的贷款,2011年7月24日,方X彬、X勇与陈恒国签订了罗山县山店乡水电站、自来水经营管理使用权整体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恒国在2012年1月1日以前能够一次性偿还方X彬1248000元借款、X勇523000元借款,合同作废;如不能如期还清借款,合同当天生效,陈恒国将响水潭水库的自来水、发电站经营权作价1771000元交由方X彬、X勇。后因乡政府与陈恒国在2006年6月19日签订的水电站、自来水经营管理使用权整体转让协议上有限制转让的规定,方X彬、X勇不能实现水电站、自来水的经营权。方X彬在陈恒国既不还款,又无法取得水电站、自来水经营权的情况下,遂于2012年5月23日报案至罗山县公安局,称陈恒国在事先未征得山店乡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山店乡政府的自来水及水电站的经营权转让与其及该行另一信贷员X勇,并将陈恒国冒名所贷的170余万元贷款转至其与X勇名下,由其二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2012年5月24日,罗山县公安局以陈恒国贷款诈骗立案侦查。案发后的2012年12月18日,方X彬、X勇与陈恒国又达成如下协议:以陈恒国的水电站、自来水经营权抵偿1770000元的本金;以陈恒国山店陈楼周山路边造林作价抵偿利息中的100000元,余款173100元以陈恒国的轿车作抵押及由许X军担保偿还;今后陈恒国如能用现金一次性全部结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方X彬、X勇同意返还水电站、自来水经营权和陈楼周山路边的林地。2011年7月23日姚X勋与陈恒国达成协议:陈恒国向姚X勋借款793521元,陈恒国以郑州的房产作抵押。陈恒国同时将其在郑州的房产证交给了姚X勋。2011年7月23日,陈恒国分别向方X彬、X勇、姚X勋出具了借到现金1248000元、523000元、793500元的借条;2011年5月1日向孟X鹏出具了欠贷款4790000元的欠条。方X彬、X勇、姚X勋当庭均证明将陈恒国以他人名义的贷款转至其三人名下不是自愿的,是迫于市办检查整改压力而为。姚X勋另证明转至其名下的贷款并非其本人的借款,应由陈恒国偿还。罗山农村商业银行称方X彬、X勇、姚X勋、孟X鹏与陈恒国之间就陈恒国以他人名义的贷款转到四人名下的行为是他们的个人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以方X彬、X勇、姚X勋、孟X鹏名义办理的原陈恒国以他人名义的贷款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另查明,被告人陈恒国1996年以50000元取得山店乡陈楼村谢洼、老虎头林场60年的承包经营管理权,两处林场的承包期为1996年8月至2056年8月1日;其于2006年6月19日与山店乡政府签订了山店水电站、自来水经营管理使用权整体转让协议,以147000元的价格取得山店水电站及自来水的39年的经营管理使用权,期限为2006年6月19日至2045年6月19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方X彬2012年3月19日证言:2011年市办搞冒名贷款清理,当时有个不成文规定,对于冒名贷款,如果实际用款人不能够还款,就转到发放冒名贷款的信贷员的名下。按照这个规定,这些冒名贷款连本带息共计124.8万元就要转至我名下由我承担。为了显示手续是正规的,后来还以我的名字办了一套正规的贷款档案。同时陈恒国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另外我和另一个信贷员X勇还和陈恒国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大致是:转至我名下的这笔借款以陈恒国在山店的水库经营权作抵押,如果陈恒国不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清借款,该水库的经营权就转让给我。该协议还进行了公证。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陈恒国一方面以当初抵押协议没有经过乡政府同意为由,拒绝交付水库的经营权。另一方面他一直拖着不还钱。他先前贷的二、三十万元,是他自己的名字贷的,结利息都是以再贷款的形式结的。这二、三十万元都是原贷。陈恒国六年前和山店乡政府签订协议,乡政府将水库经营权(包括水电站、自来水)一并转让给陈恒国。陈恒国和乡政府签订的协议,对陈恒国再转让有限制性规定。就是陈恒国进行再转让的时候,必须经过乡政府同意。陈恒国将水库经营权抵押给我,没有经过乡政府同意。我不知道陈恒国转让水库还需要经过乡政府同意。签好字以后,我找陈恒国要到了他和乡政府之间的协议,这时我才知道,陈恒国如果再转让还必须经过乡里同意。后来我找过乡里写同意转让的意见,但乡政府不同意写。 其2013年5月10日当庭证言:被冒名人的证件和私章是陈恒国提供的。这个款不是我用的。冒名贷款不是借我本人的款,是借农商行的款。当时将贷款转到我名下我是被迫的,因为我不转贷到我名下,我就要下岗。 2、证人X勇2012年3月19日证言:2011年的时候联社搞冒名贷款清理,当时有个不成文的规定,对于冒名贷款,实际用款如果不能偿还,哪个信贷员发放的违规贷款就要转至哪个信贷员名下。这37万元,连本带息一共是52.3万元。我和社里找陈恒国还款,他不还,结果这笔贷款就转到我的名下,同时他给我打了一张借条。该借款以他所有的水库的经营权作抵押。现在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陈恒国不还钱,另外他以乡政府不同意转让水库的经营权为由拒绝交付水库。我和陈恒国签订抵押协议的时候,他将以前和乡政府签订的协议拿我和方X彬看了,当时由于时间紧,我们都没有注意到这个限制性规定。过后,我们才知道如果陈恒国进行转让必须经过乡政府同意。我们找过乡政府,乡政府也没有个说法。 其2012年12月12日证言:我给陈恒国发放的贷款共9笔37万元,全部是原贷。其中8笔已到期,余下余泽胜的一笔是2013年1月22日到期。这37万元的利息结过五、六次,最后一次是在2011年整改的时候。利息都是我自己筹钱垫付的。我一共垫付了9万多元的利息。这些利息结算凭据都在我手中。陈恒国贷款时说搞周党的开发,实际用于哪方面我不清楚。 其2013年5月10日当庭证言与上述方X彬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姚X勋2012年3月19日证言:2011年市办搞冒名贷款清理时,我经放的陈恒国贷款本息一共是639000元。市办搞清理时,山店信用社让陈恒国回来了,他写了一个条子,确认下这些贷款他用的,由他来还本付息。当年在搞冒名贷款清理时将这些贷款转到了各自信贷员的名下,所以陈恒国的这639000元贷款就转到了我的名下,由我承担。转到我的名下,不是我自愿的。但这也是为了应付市办的检查才这样做的。陈恒国名下已经有贷款了,并且如果要转到他自己的名下必须要有抵押才可以。他又提供不了抵押,也就不能转到他的名下。 其2013年5月10日当庭证言:陈恒国冒名贷款时被冒名人的证件、私章是陈恒国提供的。陈恒国从来没有付过利息。我当时是害怕被处理才被迫同意将陈恒国的冒名贷款转到我名下。这个转贷是不合法的,陈恒国应该还这个款。 4、证人孟X鹏2012年8月1日证言:陈恒国贷款说是用于周党搞开发。我也见过他和周党镇政府签订的征地合同及施工合同,并且我还到他工地去看过。陈恒国几乎没有拿现金结过利息。他的贷款利息都是以息转贷形式结的。借款借据下面所填写的结息记录,实际上是以息转贷形式结的。2011年市办搞清理时,我统计了我经手发放给陈恒国的贷款是479万元,社里通知陈恒国回来对他的贷款进行确认。陈恒国确认无误后签了名。当时社里让他还100万元,其余379万元以他的名字转为一笔贷款。但陈恒国说没有钱。为了应付市办的检查,社里只好将479万元作如下处理:让我偿还29万元现金,余下的450万元,由我出名贷200万元,由徐少军担保,余下的250万元由陈恒国出名,我作为担保人。后来我找陈恒国要过我替他还的29万元,他说没有钱。陈恒国在2003年在郑州南关街买了房子,在他老家山店陈楼盖了一处房子,另外他多年来一直搞收藏,听说他有好多古董、字画、银元、青铜器。 其2012年12月14日证言:我记不清了我发放给陈恒国的贷款里哪些是原贷,哪些是息转贷。我最早是在2006年向陈恒国发放贷款的。他说贷款用于周党开发,真实用途可能也是搞开发。我到工地上看过,确实在施工。我去山店信用社之前,陈恒国在山店社的贷款大概有几十万元。这些贷款是从九几年开始本金和利息累计转下来的。他一直没有结息还本。我们去找他要钱,他老说没有钱。他在北京开有古玩市场,投入了大量资金,周党开发也应该有不少收入,另外他多年搞收藏还有很多古玩。他有能力还款却不还。 5、证人刘中良2012年6月11日证言:贷款到期后我催他还本结息,开始他还接电话,后来打电话他也不接了,发信息也不回。目前这笔贷款不算逾期罚息的话,还欠二十多万元。 6、证人孟X鲲2012年7月27日证言:50万元的贷款发放之后陈恒国也结过息,我行里的账上显示结到2010年1月31日,实际上陈恒国只给了我一两万元利息款,其余都是我垫付的。 7、证人周X尤2012年7月31日证言:他只结了3万元利息,是以转贷的形式结的。实际上他没拿现金结过利息,目前,他还欠利息十几万元。这些贷款陈恒国可能投入到周党开发了。2006年,陈恒国在周党步行街买了相邻的二块地皮,一块大概有十亩,花了121万元,另一块多少钱我不清楚。2006年底部分盖起来了,在以后的二三年里边盖边卖。建房这一块,共盖了约50套,每套38万元左右。地皮,我听说卖了最低400万元。2010年底,他外甥张俊还往陈恒国卡里打了四百万元。我催过陈恒国还本结息,开始他说没有钱,后来他开发的房子卖完了,他还说没有钱。2010年底,我问张俊陈恒国搞开发赚到钱没,张俊说搞得可以,还说陈恒国在收购古董,现金都给陈恒国了。 8、证人许X军2012年5月17日证言:陈恒国是我姐夫。陈恒国在山店除了水电站和自来水经营权外,还有陈楼村几片林场,这些林地一直由我管理。水电站的手续还没批下来,暂时还没有开始经营。自来水在正常收费,从2006年7月1日开始收费,一直由我具体经手收费。我给用户开收据,收据是在街上买的,我就开一联,我和我陈哥算账时连同账及结余的钱一并交给他了。我知道陈恒国将水电站和自来水经营权转给方X彬和X勇,但具体细节我不知道。去年12月底,X勇和方X彬打我电话,问我是否知道转让协议,我说我不知道,他们拿给我看,然后让我从山店乡水电站搬走。我说只要是法院和我陈哥让我搬,我立即就搬,要不然让他们找我陈哥。后来他们也没来找了。自来水主要针对山店街道和临近村里的居民收取,大概有四百多户,具体是街道居民448户,胡畈村、江店村按半价收取,有27户,乡政府和公厕另算。每户按每月10元收取,一般两个月一收。水电站的收益每年大约6万元,除开支外也没什么结余。自来水的账往年的我都交给我陈哥了。今年我只作了简单记录,收入有抄表记录卡,支出我简单记了明细。这些年我记不清给陈恒国交了多少收入。“2012年开支”显示的“5月10日给陈子峰汇10000元,5月16日寄陈哥10000元”,都是我经手寄的。这两笔钱都是我陈哥安排我汇的,我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到了陈子峰的卡里。陈子峰是我陈哥的儿子。陈恒国现在经营的自来水营业执照仍然是原乡政府的老执照,我听我陈哥说等水电站的手续批下来后,将自来水和水电站的营业执照合并在一起办理变更手续。 9、证人X俊(陈恒国外甥)2012年7月31日证言:我从2007年底开始给陈恒国帮忙搞开发,从建设到销售以及销售款的收取几乎都由我负责。2006年前我舅陈恒国在周党买了两块地皮,这两块地皮都是政府挂牌出让的,出让金是我经手到县财政局交的,一块面积是九亩多,出让金交了121万元,另一块3亩多交出让金交了54万元。一共盖了41套,平均每套面积为220多平方,每套标明的售价是34万元左右,但每套平均实收现金30余万元。余下的地皮当时我舅没有精力开发,就卖给别人了,卖了300多万元,这二块地皮是边开发边出售,直到去年才全部售完。大部分是我经手的地皮,我舅(陈恒国)也经手了一部分。销售合同是在我那里签。销售款绝大多数是我收的,我舅也经手收了几户。我们付给建筑商是每平方600多元,另外门窗是我们自己买的。销售房屋最多的是2009年或是2010年。我回收的购房款都交给我舅陈恒国了。每卖一套房子前,我都要给他联系,确认价格。收取的房款我都以现金或是银行卡转帐的形式打到我舅的银行卡上。我一般都是在周党汇,多数是通过农行或邮政。周党开发项目没有其他合伙人。开发项目的资金投入我不清楚是从哪来的。肯定有建筑商垫的资金。这个开发项目的运作基本上和其他房地产项目的运作是一样的,都是基槽挖起来后,建筑商先垫付一部分,然后边建筑边卖房,用部分卖房的钱再付给建筑商。建筑商的钱是我直接从收取的售房款里付一部分,另一部分由我舅付。目前该项目就欠建筑商十几万元。周党开发的帐我经手的都由我保管。开发出来的房子还没办理房产证,具体是什么原因我也不知道。我舅除了周党的开发项目外,我知道还有发电站。 其2012年8月8日证言:谢X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了27套,余下的14套是陈恒国自己买料请小工盖的。周党开发项目几乎不欠别人钱。我代收的售房款是即收即转给我舅陈恒国,我手中不留。我转售房款的时候几乎不扣开支。每次转款的回单原来由我保管。后来时间长了都找不到了。我只找到几张。合同也找不到了。我舅陈恒国将成块的地皮卖给了几个从外地回来的周党人了。地皮的钱是陈恒国经手的,我只知道卖了三、四百万元。 10、证人谢义X2012年8月8日证言:2007年10月份陈恒国让我承建他在周党的开发项目,我和万X贵合伙。这个开发项目主要是建步行街,位于219线东侧、周党老街的北边。这个项目是2007年10月开工建设的,当时规划的是六幢楼。我和陈恒国之间签有协议。当时协议签订的包工包料578元(不包含门),门是陈恒国自己搞的。当时协议约定,全部6幢楼都由我承建,但实际上我承建的是1、2、4、5、6号楼,其中1、2号楼我全部建成,4号楼就差粉刷,5、6号楼只打了基础。每幢楼规划是1号楼9套、2号楼10套、3号楼8套,4号楼8套,5号楼3套,6号楼11套,共计49套房子。3号楼的8套虽然规划了,但是陈恒国没建,将地皮卖了。工地由陈恒国外甥张俊负责,他既负责销售、基建等工作,还负责与购房户签订合同、开收据。我总共给陈恒国搞了四百三十万元左右的活,他实际上付我现金300万多一点,另外以建成的房子抵帐抵了约102万元,总共抵了3套,每套按34万元计算,目前还欠我10万元。陈恒国和张俊都付过我工程款,每次都是几万几万付,他老是拖欠,付款都是现金的形式付。这个工程从2007年开始建一直持续了二三年才搞完。他的这个开发项目是边建边销售,虽然收回的都是现金,但他从来不及时拨付我工程款。房子开始的时候订的是每套38万元,实际销售价格是30多万元一套。听说陈恒国当初承诺购房户的打通街道的条件没有实现,所以每家都欠有一点钱,具体每户欠多少我不知道。据我所知现在每户的房产证都没办好。5、6号楼听说是包给了一个姓鲁的,不知道是多少钱包的。陈恒国的周党开发项目除了步行街这一块外,还有步行街的南边一块面积几百平方的地皮。另外步行街北边还有一块地皮,面积好大,我不确定有多少平方。这两块地皮听说陈恒国卖了,卖了多少我不清楚。 11、证人陈以X2012年7月26日证言:我从1980年起在万店村任会计,去年开始任万店村支书。2006年陈恒国与我们村签订了协议,万店村将许岗林场的经营权转让给陈恒国,转让年限为39年,转让费为31万元。签订这份协议事先征得了党员代表以及各小组长讨论同意。在签订协议之前,陈恒国给村里交了10万元定金。协议约定,转让款31万元,在签订协议时一次付清。后来陈恒国一直没付清21万元余款,所以这份协议也没得到履行,实际上已经作废了,现在许岗林场的经营权还属于万店村。如果协议还要继续履行的话,还得经过党员代表、群众代表会重新作出决定。许岗林场有三千五六百亩。10万元定金现在还没有退给陈恒国,因为陈恒国也没来要。 12、被告人陈恒国2012年7月30日供述:我在山店、莽张信用社都贷有款,其他银行没有了。山店支行的X勇、方X彬、姚X勋、孟X鹏都给我贷有款。姚X勋经放给我的冒名贷款,在市办检查时合成了一笔70多万元的贷款,归到姚X勋的名下,我用我的房产证作抵押,但钱还是我用的。房产证在乡司法所公证了。为了应付市办的检查,我以前在山店信用社所贷的冒名贷款转成了两笔。一笔孟X鹏出名,许X军担保。另一笔250万元转成了我的名字,由孟X鹏担保。莽张支行的贷款是从刘主任手里贷的。这笔贷款是原始贷款。我亲自去贷的90万元,利息是我拿现金结的。担保人张X枝和高X的身份证复印件我记不清从哪儿来的。东城信用社的贷款是2007年左右,联社搞检查,县社说山店的贷款压力太大,就安排东城给我发放了50万元贷款。贷下来的款没到我的手,直接还给了山店信用社。我根本上没用这个钱。这笔贷款没有结息。我的林地是2000年附近承包的,三块林场是一张合同写的,承包费是十多万元。2009年初买茶树苗花了接近二十万元,挖树窑花了四十多万元。这三处林权证现在放在孟X鹏手里。水电站是2004年承包的,承包费十五万元。2006年我盖了二十几间房子,修上山去的护坡、修从街上到发电站3.5米宽的水泥路(约1公里)、小桥等,连同承包费一共花了一百一、二十万元。我买发电机花了三十几万元。水电并网的前期基础投资,如:电线、电杆、变压器等花了约三十万元。水电站的收益就是每年的五万元左右的水费。我贷款还用于买了二辆车,一辆广本花了不到二十万元,这辆车2008年搞丢了。一辆车是2008年3月买的通用君越,花了不到三十万元。另外我在老家盖房子花了四、五十万元。我从银行贷的款没有借给别人使用。我在周党步行街搞开发回收的钱没有用于还贷款。贷款的钱就是用于投资了周党开发和山店发电站以及三处林场。 其2012年3月31日供述:我从2004年开始为了开发周党步行街陆续从山店、莽张、东城信用社贷了500多万元。这些贷款有些是以我本人名字贷的,有些是以别人的名字贷了。从2004年起,我在山店购买了四块林场大概有四五千亩山,投资了100多万元;建发电站投资了100多万元;另外我还在周党步行街搞开发,投入了接近400万元,这三块我差不多投入了近700万元。由于缺少资金,我就先后从山店、莽张、东城信用社贷了几百万元用于投资。由于这几处投资这几年暂时还没有见到效益。上述贷款的利息我都没有现金结,都是以息转贷的形式转为贷款。我在山店信用社X勇手里贷了五十多万元,方X彬手里一百多万元,以我和我家属的名字贷了一百多万元,另外,我小舅子徐绍(少)军贷了二、三十万元,钱是我用的。这些贷款包括利息大概有三、四百万元。 其2012年7月13日供述:我目前除了北京的古玩市场和山店水电站外,没有其他资产了。另外在山店还有四块林场,其中三块办了林权证,办的是我的名字。北京的古玩市场正在装修,还没有租出去。我签的合同是六年,总面积有六千平方,分布在一、二、三楼,目前正在装修的是三楼、二楼,一楼还没有交给我。租期从今年算起,租金我先付了140万元左右。水电站的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办了林权证的是陈楼村的老虎头、谢畦、后湾三处林场,这三块林场我累计投入了百十万元。另外许岗林场只签有合同,没有办林权证,许岗林场我付了十万元订金。1998年我在周党买了三块地皮,大概花了360多万元,大块的地皮我自己开发,零星的地皮我转手卖掉了,卖了二百多万元。这三块地皮我开发加转卖总算下来收支相抵是平的。如果有赚的就是那49户购房户欠交的钱。49户平均每户欠有4万元,总共有200万元。每套房子卖三十二三万元,大约一平方不到1400元。周党的开发是我一个人搞的,帐也是我一个人搞。以前记的有帐本,后来随车一起丢失了。除了方X彬和X勇给我贷了一百三四十万元,利息是多少我不清楚,另外我以许X军名义贷的连本带利息接近100万元,除此以外,再没有其他贷款了。从我贷款以来,几乎没有拿现金结过利息,都是转贷。目前我没有能力还贷款。 其2012年7月2日供述,其知道是因为在老家银行贷款没有还钱被带到派出所。自2011年开始,山店信用社找其催款;2012年2月其到北京朝阳区十八里店做古玩生意,手机号没改变。 其2013年3月1日当庭供述:我投资的水电站和林场回收资金周期太长,目前还没见效益,周党步行街的资金还有400万元没收回,我不是不想还款,是无钱还款。我的每笔贷款都有抵押,贷款有的没到期,到期的办有延期手续。我没有换手机号,也没有转移资产。 13、罗山县地方税务局关于陈恒国涉税的问题的报告复印件在卷。 14、罗山县公安局关于部分被冒名的贷款人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证明在卷。 15、陈恒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中心分理处办理的银行卡号为9559982397808925414号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在卷。 16、户名为陈恒国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定期和活期明细在卷。 17、山店乡陈楼村谢洼、老虎头两处林场经营承包管理权的协议书及见证书复印件在卷,证明1996年8月1日,被告人陈恒国与山店乡陈楼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以50000元承包费的价格承包了谢洼、老虎头两处林场经营管理权。承包期为六十年,即从1996年农历8月至2056年农历8月1日止。 18、许X军保管的山店乡自来水、水电站的账目在卷。 19、2006年7月28日罗山县山店乡万店村许岗林场经营权转让协议的公证书及协议复印件在卷。 20、2011年7月8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阳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冒名贷款综合治理相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2月23日《关于冒名贷款整改进度督导的通知》、2011年4月1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阳市办公室关于《关于印发信阳市农信社冒名贷款综合治理全面检查方案的通知》在卷。 21、2011年7月28日方X彬申请将陈恒国以他人名义所贷的借款本息1000000元转至其名下的申请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22、2011年7月28日X勇申请将陈恒国以他人名义所贷的借款本息450000元以转至其名下的申请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23、借款人为姚X勋,保证人为邓化英,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明2011年市办检查时,姚X勋经手的陈恒国贷款明细表中所列的639000元转至姚X勋名下,形成了700000元的贷款。 24、借款人为孟X鹏、保证人为许X军、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款档案复印件及借款人为陈恒国,保证人为孟X鹏、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的借款档案复印件各一套在卷,证明为应付市办检查,孟X鹏经放的陈恒国以他人名义贷款中的4500000元分别转至孟X鹏名下2000000元,转至陈恒国名下2500000元,并重新办理了2套借款手续。 25、陈恒国与方X彬、X勇2011年7月24日签订的罗山县山店乡水电站、自来水经营管理使用权整体转让协议及见证书复印件在卷,该协议约定陈恒国在2012年1月1日以前能够一次性偿还方X彬1248000元借款、X勇523000元借款,合同作废;如不能如期还清借款,合同当天生效,陈恒国将响水潭水库自来水、发电站经营权作价1771000元交由方X彬、X勇。 26、罗山县司法局山店法律服务所2006年6月19日关于山店乡水电站、自来水经营管理使用权整体转让协议的见证书及协议复印件在卷,证明陈恒国2006年6月19日与山店乡政府签订协议,以147000元的价格整体受让了山店乡水电站、自来水的经营管理使用权39年。 27、罗山县山店乡政府2012年5月21日出具的对于山店乡水电站、自来水经营管理使用权是否转让不知情的证明在卷。 28、房屋所有权人为许少局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在卷。 29、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2月26日变更证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在卷,证明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属于金融机构。 3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证明方X彬于2012年5月23日报案至罗山县公安局,报案称陈恒国在事先未征得山店乡政府同意的情况下,与其及该行另一信贷员X勇签订协议,将陈恒国在该行冒名所贷的170余万元贷款转至其与X勇名下,由其二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陈恒国则将其承包山店乡政府的自来水及水电站的经营权转让与其二人。后二人因山店乡政府不同意转让而未实现经营管理权。罗山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24日对被告人陈恒国以贷款诈骗罪立案。 31、在逃人员登记表在卷。 3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关于陈恒国的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2年7月2日,该所民警接到电话通知后,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天天家酒店”将陈恒国抓获。 33、被告人陈恒国的户籍证明在卷。 陈恒国及其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方X彬2013年5月10日当庭证言:市办检查时,我向领导和工作组人员反映:陈恒国的1001000元的冒名贷款现没还,向陈恒国催款,陈恒国不还款。我被要求一个月内整改,否则就下岗。在这个高压政策下,我与孟X鹏、姚X勋、以及山店司法所长陈辉到郑州与陈恒国协商,将我经手的陈恒国的冒名贷款转到我名下,陈恒国以其自来水和水电站作抵押。转贷前,陈恒国给我出具了一个借到1248000元的借条。转贷后我为陈恒国贷款垫付了一部分利息。2011年7月28日的转贷申请是我自己写的,当时山店支行行长张涛的名字是张涛自己签的,转贷手续的审批章是行里盖的。我与陈恒国协议的抵押物,我已经实际接管。我替陈恒国还这笔冒名的1001000元贷款,陈恒国就给我打了欠条。现在既然已经将陈恒国的冒名贷款转贷给我,我应该来还这个款。 2、证人X勇2013年5月10日当庭证言与上述方治斌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姚X勋2013年5月10日当庭证言:我与陈恒国签过将72万元的冒名贷款转贷到我名下的协议,这个协议原件在我手里,协议是李辉起草的。因为他用我的名转贷,所以他将他的房产证抵押给我,抵押没有办手续。转贷后我没有结过息。 4、陈恒国辩护人对证人李X2013年4月1日调查笔录在卷,以证明李X受托起草了以陈恒国在郑州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姚X勋经手的70余万元贷款的贷款转贷抵押协议及陈恒国以水库、自来水、水电站抵押,担保方X彬、X勇经手的170余万元的贷款的协议,但未作见证,陈恒国将协议约定的房产证交给了姚X勋。 5、陈恒国2012年12月25日申请、山店乡政府2012年12月26日的签章在卷,以证明山店乡政府同意陈恒国将山店乡水电站、自来水管理使用权整体转让。 6、2012年12月18日方X彬、X勇与陈恒国就已经转至二人名下的贷款177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达成的协议书及2012年12月18日陈恒国与X勇、方X彬关于山店乡水电站、自来水管理使用权整体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陈恒国的水电站、自来水经营权抵偿1770000元的本金;以陈恒国山店陈楼周山路边造林作价抵偿利息中的100000元,余款173100元以陈恒国的轿车作抵押及许X军担保;今后陈恒国如能用现金一次性全部结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方X彬、X勇同意返还水电站、自来水经营权和陈楼周山路边的林地,以证明陈恒国经由方X彬、X勇办理的贷款已转至方X彬、X勇名下,债权、债务已合法转移。 7、陈恒国2011年7月23日向方X彬、X勇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011年5月1日向孟X鹏出具的欠贷款4790000元的欠条复印件在卷。 8、照片四张,以证明方X彬、X勇经手的贷款已转至二人名下,二人为实现债权砍伐了陈恒国为转贷而转让的林木。 9、X勇、方X彬结息单据18张在卷,以证明经由二人办理的贷款已合法转贷至二人名下,二人为此贷款结息。 10、方X彬、X勇出具的谅解书在卷。 11、X勇、方X彬撤诉申请书在卷。 12、姚X勋与陈恒国关于转贷的协议及陈恒国2011年7月23日向姚X勋出具的借到姚X勋现金793500元的借条及所有权人为许少局的房产证复印件在卷,以证明经由姚X勋办理的陈恒国以他人名义的贷款已合法转至姚X勋名下,陈恒国为此并提供了房产证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恒国多次冒用他人名义贷款845000元,冒用他人名义担保贷款900000元,共计骗取银行贷款1745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恒国犯贷款诈骗罪,从现查明的证据看,陈恒国骗取贷款后,确有开发周党步行街房产、山店林场、山店乡水电站、自来水经营管理权等投资项目;案发前,陈恒国与经办的信贷员签订了转贷协议,并将其资产证件交付了信贷员,可以证明陈恒国确有还款的意愿。综上,认定陈恒国主观上非法占有贷款的证据不足,应以骗取贷款罪定性。公诉机关指控陈恒国冒用他人名义诈骗银行贷款6982000元。经查,其中以沈世林(30000元)、X松(30000元)、余X发(30000元)、余X尧(30000元)、韩X金(30000元)、X云(30000元)、余X升(90000元)、余X方(90000元)、张X华(45000元)、刘X芳(30000元)、余X权(30000)、邓X平(30000元)、X辉(30000元)、童X海(30000元)、董X谋(200000元)、黄X晓(30000元)、陈X梅(30000元)、韩X珍(30000元)18人名义的贷款,上述出名人均证明没有经其同意以其名义贷款,现有证据证明陈恒国冒用上述18人的名义贷款845000元,应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各笔以他人名义的贷款均因无出名人的证言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属于陈恒国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只能证明陈恒国以这些人的名义贷款;故陈恒国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应认定为845000元。陈恒国当庭辩称其没有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是信贷员办理的贷款手续,其借的是信贷员的钱。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恒国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冒名贷款中有息转贷的部分,应予以扣除,不应作为犯罪金额计算。因与审理查明的书证不符,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陈恒国冒用他人名义担保贷款900000元。因出名的担保人高X、张X枝均证明没有为该笔贷款担保,借款手续上的担保人的签章并不是其本人所为,经手办理该笔贷款的信贷员刘中良亦证明担保人高X、张X枝并未到场办理担保手续,是陈恒国提供的担保人的身份证和私章。陈恒国当庭虽辩称其不认识担保人高X、张X枝,担保手续是信贷员办理的,其对该笔贷款提供了周党步行街的土地证和规划证作为抵押。经查,该笔贷款为个人信用保证贷款,担保人即为被冒名的高X和张X枝,并不是担保物抵押贷款,陈恒国亦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笔贷款系陈恒国冒用他人名义担保而取得的贷款。故对于陈恒国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恒国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陈恒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7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曾治民 审判员 方 平 审判员 姚忆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甘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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