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敏诉孙建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丽敏诉孙建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11:43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741号 |
原告张丽敏,女,1985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建伟,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张丽敏诉被告孙建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孙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2月1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欣雨。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和到原告单位找原告进行寻衅滋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痛苦,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稳定,并没有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能重归于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就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2月1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2010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欣雨。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丽敏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从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丽敏与被告孙建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丽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 凤 审 判 员 张 保 芝 人民陪审员 贾 小 燕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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