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文生与被告殷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2
原告赵文生与被告殷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5:18:24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汝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赵文生,男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玉洁,女,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文生与被告殷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英、被告殷玉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15日、2008年7月15日,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予以拒绝。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殷玉洁辩称,1、双方之间无借款事实。2、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已达成协议,对双方以前发生的纠纷已有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2008年7月15日,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在汝南县公安局民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载明:2011年11月9日下午3点半左右,赵文生和前女朋友殷玉洁因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发生纠纷,双方在汝南一中院内发生厮打,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为于以前发生的纠纷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赵文生每月15日前付殷玉洁生活费500元,直到殷玉洁找到男朋友为止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汝南县公安局现场调解协议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存在借款的事实,但在2011年11月9日,双方约定“双方为于以前发生的纠纷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该约定应包含本案讼争的60000元借款,因为原被告达成上述协议的起因,就是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财产问题发生纠纷,既然是因为财产问题发生纠纷,那么,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中“以前发生的纠纷”就应该包含对该60000元债务的处理。况且,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500元,假如原告没有放弃60000元债权,那么,原告就应该提出每月500元生活费应从被告欠其60000元债务中扣除,而不会再另外支付。即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在汝南县公安局的主持下,与被告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放弃了该60000元债权,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已放弃的债权重新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文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唐新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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