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琴与徐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琴与徐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18:2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402号 |
原告李琴,女,55岁。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丽,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小琴,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琴与被告徐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德强、车丽(原委托代理人沙海淼)、被告徐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琴诉称,被告系原告弟媳妇,被告的丈夫李群(曾用名李保群)于2012年底去世。2000年7月,李群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7厘。此后,李群又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向原告借款24.4万元。在李群去世前,原告曾多次向李群讨要借款,但李群因种种原因没有还款。因被告与李群系夫妻关系,这几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与李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截止2013年1月31日为5.25万元),超过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上述两项共计29.6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小琴辩称,一、从2000年至今,被告家中从未有过大项开支,无须而且没有从原告处借款20多万元;二、在李群去世前,被告从未听李群说过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原告也从未向李群或者被告讨要过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日期为2000年7月借款人为李保群的借条一份,金额为5万元;日期为2002年2月8日借款人为李保群的借条一份,金额为2万元;日期为2000年4月14日借款人为李群的借条一份,金额为10万元;日期为2002年2月8日借款人为李群的借条一份,金额为2.3万元;日期为2002年7月借款人为李群的借条一份,金额为5万元;日期为2007年9月28日借款人为李群的借条一份,金额为1千元。用以证明:被告的丈夫李群生前共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4.4万元,截止至2013年1月31日利息为5.25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李群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丈夫的名字叫李群,在户口本上也没有其他曾用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借条系原告伪造的。而且日期为2000年4月14日的借条即使存在,该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1年4月15日,现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日期为2002年2月8日的借条上的借款人为李保群,不是李群,出借人是李保琴,不是原告李琴,该笔借款与李琴与李群均无关。日期为2002年2月8日借款人为李群的借条不真实。日期为2000年7月的借条上显示借款人为李保群,与李群无关,且“7月”后面“号”前面的具体日期空缺,不符合借条的形式要件,且该借条约定了一年内还本付息,现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日期为2002年7月借款人为李群的借条上写明“今借张佩风、李琴伐伍万元整”,说明原告不是出借人,该笔借款与原告无关,同时该借条日期上的“7”有涂改。日期为2007年9月28日的借条上面添加了很多电话号码、时间及其他一些汉字,说明该借条已经作废。且该借条显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借条载明“俩月不还负贰仟”中的“负”不是付钱的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日期为2000年7月的借条上的借款人为李保群,而原告未提供李群与李保群系同一人或该借条系李群出具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用该证据证明李群于2000年7月向其借款5万元,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日期为2002年2月8日的借条显示出借人为李保琴,且原告认可李保琴与原告不是同一人,故原告用该证据证明李群于2002年2月8日向其借款2万元,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其余日期为2000年4月14日、2002年2月8日、2007年9月28日的三份借条,因其上显示借款人为李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三份借条不真实,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日期为2002年7月的借条,该借条上显示“今借张佩风、李琴伐伍万元整”。原告称系李群书写借条时的笔误,应当是借“今借张佩风、李琴伍万元整”,因该借条在原告处,且被告未提供有另有李琴伐其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称其为出借人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称李琴不是出借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辩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4月14日、2002年2月8日、2002年7月、2007年9月28日,李群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分别载明:“今借李琴现金壹拾万元正。至2001年4月15号一次还清本息,如到时还不上,愿将房产作抵押”、“今借李琴现金贰万叁仟元正”、“今借张佩风、李琴伐伍万元正”、“今借现金壹仟元正,俩月不还负贰仟”。李群在出具借条后,未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 另查明,李群于2013年1月去世,李群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与李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又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为借款日期为2000年7月份的5万元借款按月息7厘,从2000年8月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其余借款未计算利息。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日期为2002年2月8日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群于2000年4月14日、2002年2月8日、2002年7月、2007年9月28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7.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李群已死亡,李群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与李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交上述债务系李群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上述17.4万元债务属于被告与李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日期为2000年4月14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01年4月15日,日期为2007年9月28日借款金额为1千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其未提供其向李群或被告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借款期限届满至其起诉时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两笔共计10.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借款日期为2002年2月8日借款金额为2.3万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日期为2002年7月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中显示原告和张佩风为共同债权人,故张佩风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而原告称不认识张佩风,本院无法查明张佩风的基本情况,亦无法通知其作为原告来参加诉讼,现原告单独主张该5万元债权,其该部分起诉应予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日期为2000年7月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并支付利息(按月息7厘从2000年8月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借条的借款人为李保群,且其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对该借条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李群,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琴归还借款2.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8元,原告负担4884元,被告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 晓 艳 审 判 员 白 鸽 人民陪审员 王 淑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艳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