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治伟诉张红军、张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治伟诉张红军、张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0:38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604号 |
原告张治伟,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新勇,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张红军,男,1980年4月1日出生。 被告张新和,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张治伟诉被告张红军、张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伟的委托代理人闫新勇、被告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治伟诉称,2011年12月21日,张红军、张新和、张纪超借张治伟现金40 000元,后张治伟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请求判令张红军、张新和连带偿还借款40 000元。 被告张红军辩称,借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张红军、张新和、张纪超向张治伟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 (40 000)。借款人为张红军、张新和、张纪超。张治伟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红军、张新和、张纪超向张治伟出具40 000元借条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张治伟向张红军、张新和、张纪超提供40 000元借款后,张红军、张新和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张治伟要求张红军、张新和偿还借款4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新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红军、张新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治伟借款40 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红军、张新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二Ο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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