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四成诉被告刘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2
原告徐四成诉被告刘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1:02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131号

原告徐四成,男,汉族,。

被告刘志伟,男,汉族,。

原告徐四成诉被告刘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伟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四成诉称,2010年年底,被告承包三桥打井工程,在原告开办的昊坤予制厂购买井管,下欠15000元货款未付。2012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年底还清欠款,结果拖延未还。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5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000元,其余请求予以放弃。

被告刘志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被告承包三桥打井工程,在原告开办的昊坤予制厂购买井管,下欠货款15000元未付。2012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元月之前还清欠款15000元,如还不清,按双倍还款。但出具保证书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证人王孬证言、证人李玉华证言,证人王东升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井管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四成货款15000元。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志伟负担。

被告刘志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唐新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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