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阴畅畅因与被上诉人吴云莉抚养费纠纷一案
| 上诉人阴畅畅因与被上诉人吴云莉抚养费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19:1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92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阴畅畅,男,2007年5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阴书茂,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莉,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云阁,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阴畅畅因与被上诉人吴云莉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阴畅畅的法定代理人阴书茂,被上诉人吴云莉的委托代理人吴云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21日,原告阴畅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云莉从起诉之日起至其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972元;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医疗费4945.98元,每月探望其一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阴畅畅的父亲与母亲吴云莉于2010年2月9日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之父阴书茂经济条件较好,原审法院判决阴畅畅由其父亲阴书茂抚养,被告吴云莉已将(2009)上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每月100元抚养费履行至2011年5月。因原告的父母离婚时,原告阴畅畅就患肝胆方面的慢性疾病,需长期治疗。自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原告的父亲阴书茂已经支付医疗费9500多元。另外,被告吴云莉在离婚后因痔切除和乳腺方面的疾病,也支付手术费等上万元。另查明,原告之父阴书茂每月工资收入2800多元;被告吴云莉因身体状况现无工作,吃救济,生活较为困难。此案因原告不同意而未予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本案原告父母离婚后,针对原告抚养问题做出了明确判决,因原告之父阴书茂经济条件较好,原告阴畅畅由阴书茂抚养。现原告阴畅畅已步入幼儿园阶段,生活及教育费用均会有所提升,但考虑到被告现在的经济能力有限,故原告阴畅畅的抚养费应以每月增加200元为宜。原告虽然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相应的收入承担起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莉自2011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阴畅畅抚养费三百元整,至原告阴畅畅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阴畅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云莉承担。 宣判后,阴畅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吴云莉应当每月向其支付抚养费600元,应当支付其部分医疗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云莉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阴畅畅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7月9日郑州市上街区妇联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市上街区妇联接访情况一份、荥阳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二份、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三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吴云莉并未向其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1100元,同时证明其病情进一步恶化。被上诉人吴云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阴畅畅同时向法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一份,申请调取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工业包装队工资发放表。被上诉人吴云莉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的检验报告单五份、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MRI检查申请单及处方各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份、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富康大药房、北辰康特药店销货清单、购物小票二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吴云莉患多种疾病,并一直在治疗中。上诉人阴畅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期间因为无法找到被上诉人吴云莉对案件予以了中止,在审判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阴畅畅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超过案件审理期限属程序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阴畅畅之父阴书茂与被上诉人吴云莉将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上诉人阴畅畅由其父阴书茂抚养,被上诉人吴云莉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但随着上诉人阴畅畅年龄的增长和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加上上诉人阴畅畅身患疾病需不断治疗,其各项生活需要已明显超过原有的抚养费数额。故上诉人阴畅畅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上诉人吴云莉患多种疾病,不能正常工作,没有工资收入,系特困职工,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街道办事处商业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也证明被上诉人生活困难,民政局对其进行了救助。原审法院据此酌定由被上诉人吴云莉每月向上诉人阴畅畅支付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阴畅畅要求被上诉人吴云莉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的问题,因上诉人阴畅畅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吴云莉有相应的收入予以承担,故上诉人阴畅畅要求被上诉人吴云莉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阴畅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阴畅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赵建伟 审 判 员 郑宗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慧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