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纪萍与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纪萍与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1:1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252号 |
原告王纪萍,女,58岁。 被告周萍,女,53岁。 原告王纪萍诉被告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纪萍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周萍向原告借款1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纪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日期为2011年4月2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 500元的事实。 被告周萍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 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日,被告周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纪萍现金壹万零伍百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萍偿还原告王纪萍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共计310元,由被告周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昌 晓 艳 审 判 员 白 鸽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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