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振文诉被告韩云非、霍俊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刘振文诉被告韩云非、霍俊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19:17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汝民初字第1706号 |
原告刘振文,男。 被告韩云非,男。 被告霍俊男,男。 原告刘振文诉被告韩云非、霍俊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文、被告韩云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俊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文诉称,2012年8月14日,由被告霍俊男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韩云非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2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韩云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暂无偿还能力,愿延期归还。 被告霍俊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由被告霍俊男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韩云非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韩云非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云非借原告款50000元,被告霍俊男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韩云非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霍俊男提供的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霍俊男对被告韩云非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韩云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霍俊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韩云非、霍俊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志 刚 审 判 员 彭 永 梅 人民陪审员 周 端 民 二 ○ 一 三 年 五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刘 洋 |